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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黃琦瑜
再審被告 中華會計事務所即陳玉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即
陳玉華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時,曾簽訂聘僱契約書,依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項約定,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之期間為再審原告之試用期;
且正職人員任期未滿2年不得離職,否則再審原告須賠償再審被告訓練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
另再審原告欲離職者,不得於每年12月至隔年5月報稅間離職,並須於每期營業稅申報前一個月告知再審被告,否則應賠償訓練費20,000元。
因再審原告有違反前揭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5項之約定而離職,故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各20,000元、20,000元,合計40,000元。
因此,再審被告得以上開賠償金額,與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之薪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互為抵銷。
茲因第一審(即鈞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薪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合計為10萬3616元;
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可以主張上開賠償金額40,000元之抵銷,因而廢棄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僅需再給付再審原告薪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合計6萬3616元。
㈡惟查,再審被告在此之前,即曾以再審原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分別經鈞院以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5號、103年度中勞簡字第44號、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
故原確定判決,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
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訴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5號、103年度中勞簡字第44號、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分別是在103年1月、及104年3月間即判決確定,此有前訴訟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在105年1月15日始經言詞辯論終結,斯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訴訟判決,早已確定,且再審原告均為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無不知之理。
惟查,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事件之審理期間,並未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抵銷之事由,業經另件訴訟判決確定,且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事由而不能利用。
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依再審意旨足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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