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勞執,16,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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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許東輝
相 對 人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4年12月14日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許東輝新台幣317,453元,並應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月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應以林月眞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為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九,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4年12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同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依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台幣317,453元,並應於104年12月21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惟相對人竟未履行,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該調解成立內容所示給付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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