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勞執,17,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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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翁健誠
相 對 人 懿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4 年12月9 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701D57 )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簽證費新臺幣3,628 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104 年12月9 日第2701D57 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4 年12月9 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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