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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阮氏錄
代 理 人 林昌永
相 對 人 謝炎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相對人遲未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後,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和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每月6 日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4000元,詎相對人於103 年10月6日至105年5月25日匯款20次,共計8萬元後未再匯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解或仲裁,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或仲裁程序所成立之調解或仲裁而言。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係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由調解人或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查事實、開會決議及作成調解方案,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始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至19條參照),有其一定之法定程序要件,如非依據上開規定之調解程序所成立之調解,僅係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尚無從依首揭規定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9月22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及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結果,上開協調會議並非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召開之調解會議,僅由勞工局指派查察人員與諮詢人員主持協調,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指派調解人及據以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0月7日中市勞外字第1050060222號函在卷可憑。
可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充其量僅係民法上和解契約,並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要無適用勞動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
從而,本件聲請就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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