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勞執,58,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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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洪勝雄
相 對 人 張武即東利工具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6 萬元和解,資方於105 年8 月19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將同時並將給付證明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 )。」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同意以新臺幣6 萬元和解,相對人即資方需於105 年8 月19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拒不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5 年8 月18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3H756)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調解紀錄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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