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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趙淑英
相 對 人 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若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1 萬6160元、資遣費新臺幣3 萬300 元,總計4 萬6460元,資方於105 年9 月10日將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並請資方將匯款單據傳真(00-00000000 )本會存查。
2.資方於105年9 月10日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定期契約工作期滿條款)掛號郵寄給勞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等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5 年9 月6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9 月10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56332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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