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勞小上,1,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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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義潭
被 上 訴人 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為機動代班保全員,本來就無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被上訴人要該公司辦公室工作人員三人共同製作代表僱用上訴人之名牌足證已成立僱用工作契約。
㈡民國104年5月13日被上訴人約上訴人5月14日至國信公司商談僱用事宜(有5月13日通聯紀錄為證),此時期已有三家保全公司要僱用上訴人,其薪資均差不多,也有差月薪3千元,但服務社區多為豪宅,上訴人因過去服務於國信保全超過12個月以上,與社區維持良好互動關係,且薪資也未更動,5月14日被上訴人在國信保全正式僱用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開始工作,致上訴人推掉另三家保全工作,5月28日上訴人到國信公司取6月份班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薪資過高,無法僱用上訴人,有5月28日通聯紀錄為證,此舉造成上訴人損失,請求賠償。
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薪資過高無法僱用,但上訴人薪資為103年8月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絕無要提高工作薪資,有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職職證明書,月薪3萬2千元為證,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遵守約定之事,因國信公司5月15日至27日續登求才廣告錄用薪資條件較上訴人為低者,該公司欠人時僱用上訴人,等到錄取有人時就要棄約定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失,依國民就業服務中心統計,中高年失業要再找合適工作期間約為8個半月,上訴人申請賠償2個月已是低要求金額。
㈣、被上訴人片面撕毀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失,請求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均不出席,所列答辯狀也絕非事實,常做虧心事不敢出庭辯論。
㈤被上訴人僅以答辯狀說明,拒不參加辯論,此次上訴,如地院再接受答辯狀不出庭辯論,將向監察院提告,維護上訴人權益等語。
三、經核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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