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93年間受僱於被告,期間擔任堆高機作業員一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自始即對被告提供勞務,並未向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據其先
- (一)原告對勞動基準法權益事項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
- (二)原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起訴日105年3月23日止,其
- (三)原告請求91個月工資差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違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其自93年12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當時勞工保險投
- (二)原告主張每月支領之薪資數額為兩部分等情,業據提出臺
-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 (四)惟查,原告雖主張於任職後經被告陸續調薪為每月28,000
- (五)
- (六)末查,原告自93年12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4年7月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946元之薪資差額、未修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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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詹其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櫻
訴訟代理人 藍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間受僱於被告,期間擔任堆高機作業員一職,起初雙方原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後陸續調薪為月薪28,000元,且每月尚有加班薪資及「不休假獎金」,原告每月薪資均高於28,000元,又被告發給勞工當月薪資之方式分為兩部分,月薪一部分於當月25日撥入勞工薪資帳戶內(原告設於石岡區農會),另一部分則於隔月10日以現金方式發放與勞工領取,至97年1月1日前兩造間發放薪資之模式及標準如前所述。
未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7年1月1日起,擅自變更薪資計算條件,將原告本以月薪制之計算方式,片面變更為時薪制,以原告每月實際上班天數、時數計算薪資,致原告每月至少損失5千餘元之薪資報酬;
又原告應享有之法定特休權利,遭被告以不休假獎金相脅,若原告申請特休權利,將遭被告藉故剋扣不休假獎金,原告因恐薪資遭影響,而不敢申請特休權利;
再者,被告為繳納較低之勞工保險費用,未向勞工保險局確實申報原告之實際薪資,導致原告無法依實際薪資領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而受有損害。
1、被告積欠原告月薪部分:被告依勞動契約本應以「月薪制」計算原告薪資,卻於97年元月未得原告同意,擅自片面決定改以「時薪制」計算原告薪資,致原告損失之薪資計455,000元:原告自93年12月22日起受僱被告,原議定薪資為24,000元,嗣後陸續加薪至28,000元,每月尚有加班薪資、各項獎金。
未料,被告於97年1月1日起,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改以時薪方式計列原告每月薪資,原告屢向被告反映,被告均置之不理,仍以時薪方式計列原告薪資,導致原告每月至少損失薪資5,000元,復以被告發放薪資方式與常情不同,係將薪資分拆二部分,一部分於當月匯至原告設於石岡區農會之薪資帳戶內,另一部分則係以現金方式於隔月10日發放予原告。
則兩造原既商訂每月薪資為28,000元,被告於97年1月間擅自將原告薪資變更以時薪計算,此部分變更之約定未得原告同意,對原告自屬無效。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薪資需全額發放予勞工,不得加以剋扣,故自97年1月至被告離職之104年7月31日止,共計91個月,以原告每月損失薪資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共計455,000元(計算式:91×5000=455000)。
2、原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勞工依法得享有之特休權利,被告卻脅迫原告改以「不休假獎金」方式,導致原告因恐薪資遭刪減,而未向被告申請特休權利,被告應給付之未休工資為66,066元:原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於94年、95年間依法享有每年7日之特休權利,96年、97年間享有每年10日之特休權利,98年至102年間則享有每年14日之特休權利,於103年間則享有15日之特休權利,以上合計為91日。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明確指出,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是否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取決於「未完成特別休假是否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原告每月薪資條均列有「不休假獎金」欄,若原告該月依法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權利,則會遭被告加以剋扣獎金,導致原告不敢行使此法定權利。
是以,原告未完成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雇主將「剋扣勞工薪資」之原因,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
另因被告發放原告薪資之方式,係分拆成二部分,僅以原告薪資帳戶內之薪資轉帳所示,無法確切判定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是原告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金額。
則依前開所述,原告於94年、95年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均為7日,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均為15,840元,應發給原告之薪資分別為3,696元、3,696元;
原告於96年、97年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均為10日,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均為17,280元,應發給原告之薪資分別為5,760元、5,760元;
原告於98年至102年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均為14日,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98年至99年之17,280元、100年之17,880元、101年之18,780元及102年之19,047元,應發給原告之薪資則分別為98年至99年間之5,760元、5,760元,100年之8,344元,101年之8,764元及102年8,889元;
原告於103年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天數為15日,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19,273元,應發給原告之薪資為9,637元。
綜上,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導致無法行使特別休假權利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日數之工資計66,066元。
3、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為繳納較低之勞工保險費用,未向勞工保險局確實申報原告之實際薪資,導致原告無法依實際薪資領取勞工退休金,受有44,880元之損害:被告自原告到職之93年12月22日至96年7月1日前係為原告投保16,500元級距之勞工退休金,96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前投保17,280元級距,96年10月1日後至98年11月1日前投保級距為20,100元,98年11月1日後至102年2月1日前投保級距為21,900元,102年2月1日後至原告104年7月31日離職前投保級距為25,200元。
又原告於93年12月受僱被告時,商訂之薪資為每月24,000元,自96年10月後調薪為每月28,000元,是原告因被告未確實提報薪資,而受有勞工退休金之損失分別為:93年12月至96年9月間之15,300元(計算式:7500×6%×34=15300),96年10月至98年10月之10,500元(計算式:7000×6%×25=10500),98年11月至102年1月之14,040元(計算式:6000×6%×39=14040),102年2月至104年7月之5,040元(計算式:2800×6%×30=5040),標準詳如附表所示。
綜上,被告為繳納較低之勞工保險費用,未向勞工保險局確實申報原告之實際薪資,導致原告無法依實際薪資領取勞工退休金,而受有之損害共計44,88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自始即對被告提供勞務,並未向其他公司提供勞務,被告辯稱原告薪資所以分二次發放,係因前部分由原告公司發給,第二部分則由其他公司發給云云,當無所據。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據其先前之陳述及書狀略以:
(一)原告對勞動基準法權益事項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五年之短期時效。
而原告起訴請求薪資給付爭議日為105年3月23日,則原告得請求告給付薪資之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僅溯及至100年3月24日,原告逾此法定期間之請求,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起訴日105年3月23日止,其法定五年不變期間之薪資給付爭議事項,分述如下: 1、被告每月發放薪資之金額,原告在職十餘年均無爭執,於每次發放薪資時,原告未提出異議即係同意接受,並有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保存五年之工資清冊可證。
再者,被告對原告任職十餘年期間之薪資給付,從無短少與爭議,縱使原告主張自97年1月1日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薪資計算方式云云,原告在職期間亦從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主張其權益,資方(即被告)並未強迫勞方(即原告)接受不合意之薪資給付報酬,原告於離職後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55,000元,於法無據。
2、自93年12月22日起算原告特別休假部分:特別休假之計算係依在職人員工作滿一年以上,依其上一年度之年資作為特別休假日數依據。
而原告因堆高機作業不可臨缺,且被告自101年起將原告按月特休未休假薪資,於每月核給不休假獎金2,000元,原告依法於起訴日前五年之101年3月24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原告於104年7月31日),依法得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有101年度14日特休、102年度14日特休、103年度14日特休、104年度8.75日特休(15日×7個月÷12個月),依原告在職請假卡記錄,於100年度排特休未休且逾五年時效、於101年度請特休假16小時及領有不休假獎金23,133元、於102年度請特休假7.5小時及領有不休假獎金23,187元、於103年度請特休假20小時及領有不休假獎金23,832元、於104年度請特休假7.5小時及領有不休假獎金13,188元。
是以,即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即101年應休未休)至103年度(即104年應休未休)特別休假薪資補償金額35,634元,然原告自101年起至104年請特別休假共51小時及由被告核給不休假獎金83,340元,被告給付原告關於特別休假及薪資補償,已超過原告起訴請求之權益。
3、自94年7月1日實施勞工退休金條例,雇主每月按原告投保薪資6%提繳之差額補償部分:依94年7月1日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投保年資滿15年且滿60歲者,始符合請領退休年金之資格,而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迄今約11年,原告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原告無任何退休金損害,且被告均依原告薪資依法調整投保薪資級距。
故原告起訴請求依實領薪資與投保薪資差額6%提繳之補償,於法不合。
(三)原告請求91個月工資差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違誠信原則,實為權利濫用。
又其在職期間隨時可請休特休假,其應休未休特別假,非因雇主原因致原告不能請休,且被告已另給不休假獎金,其請求並無理由。
再原告係選擇勞基法舊制退休金,而其自請離職時工作年資未滿15年,不符合自請退休條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其自93年12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96年7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17280元,96年10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0100元,98年11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1900元,102年2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5200元,且原告為48年9月27日生,104年7月31日自願離職,104年8月3日辦理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司中勞調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每月支領之薪資數額為兩部分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薪資條等為證(本院卷司中勞調卷第8頁至第20頁),被告雖辯稱,其僅支付一部份,另一部份為原告任職其他公司所領取之報酬云云。
然查,據被告自行提出之原告領薪統計資料(本院卷司中勞調卷第33頁至第36頁),其中「預支薪津」欄所載額,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記載之每月數額薪津入帳數額相符。
而「應支金額」欄之數額扣除「應扣金額」欄(應扣金額即係預支薪津及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其他之總和)之數額,即係「實發薪津」欄記載之數額。
故原告每月受領之薪資,實包括撥入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帳戶之薪資數額與未撥入帳戶之「實發薪津」數額,應可認定。
因此原告主張,其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分為兩部分等情,應可採信。
並應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告領薪統計資料(本院卷司中勞調卷第33頁至第36頁)所載「應支金額」欄所列數額為原告每月之實際薪資。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積欠月薪、特休未休工資,性質係屬薪資,為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
而本件原告係於105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司中勞調卷第1頁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就105年3月29日回溯5年即100年3月30日以前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自100年3月30日起積欠之月薪、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就該部分為時效抗辯,並非有據,先予說明。
(四)惟查,原告雖主張於任職後經被告陸續調薪為每月28,000元,未料被告於97年1月1日起,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改以時薪方式計列原告每月薪資,原告屢向被告反映,被告均置之不理云云,然就其上開主張,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其上開主張與前述原告領薪統計資料(本院卷司中勞調卷第33頁至第36頁)所載「應支金額」欄所列數額為原告每月之實際薪資亦不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月薪云云,本院即無從認定。
(五)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
再查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凡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3日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函釋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從而勞工是否得以領取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視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及雇主是否明確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而定,始符合衡平原則。
2、而查,原告為自願離職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此經原告自陳無誤(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當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要求被告公司即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之100年3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間,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被告公司拒絕,或客觀上原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其應可休特別休假而未能休特別休假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未休特別假之工資,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查,原告自93年12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4年7月31日離職止,任職期間共計10年7月又9日。
而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係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退舊制),並無新制退休金提繳資料,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5101774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即勞退新制)給付損害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況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而原告為48年9月27日生,於104年7月31日離職時為55歲10月又4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共計10年7月又9日,並不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946元之薪資差額、未修特別休假之工資及退休金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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