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勞訴,14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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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劉騰升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元,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淑惠,此有被告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由被告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吳淑惠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7年8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一般機台檢驗人員職務,於104 、105 年間每月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500元,被告任意扣薪並將投保單位變更為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79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善並保留自請退休之權利,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05 年7 月11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自請退休。

為此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欠薪26,850元1.被告自105 年3 月(4 月發放)起至105 年6 月(7 月發放)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等費後為38,610元或38,570元,但被告僅發35,570元,每月少發3,000 元或3,040元,茲按3,000 元計算,應給付減少之金額12,000元。

2.原告7 月份工作到7 月11日,被告應給付14,850元(40,500×11/30=14,850)。

3.合計26,850元。

(二)被告應給付未特別休假20天之工資27,000元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

2.原告自87年8 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5 年應有特別休假22日,加上104 年未休完之7 天,合計29天。

原告僅休9 天,尚有20天未休,被告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7,000元(40,500×20/30=27,000)。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67,000元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50年2 月19日出生,自87年8 月13日起受僱(於8 月24日才加保),在被告公司工作15年以上滿55歲,得自請退休。

3.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4.查原告自87年8 月13日受僱起至94年6 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6 年10月又19日,應按7 年計算,被告應給付14個基數之退休金567,000 元(40,500×14=567,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76,076元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闡釋甚明。

3.茲依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薪資分級表,將被告提繳之金額及短提之金額等明細表列如下:┌─┬──────────────┬───┬───┬───┬───┬───┬───┐│編│工資所屬年月 │工資金│月提繳│應提繳│實際提│每月短│期間短││號│ │額 │工資 │金額 │繳金額│提金額│提金額│├─┼──────────────┼───┼───┼───┼───┼───┼───┤│ 1│94年7月至96年1月(19個月) │38,000│38,200│2,292 │1,206 │1,086 │20,634│├─┼──────────────┼───┼───┼───┼───┼───┼───┤│ 2│96年2月至99年2月(37個月) │38,000│38,200│2,292 │1,512 │780 │28,860│├─┼──────────────┼───┼───┼───┼───┼───┼───┤│ 3│99年3月至100年1月(11個月) │38,000│38,200│2,292 │1,728 │564 │6,204 │├─┼──────────────┼───┼───┼───┼───┼───┼───┤│ 4│100年2月至101年1月(12個月) │38,000│38,200│2,292 │1,908 │384 │4,608 │├─┼──────────────┼───┼───┼───┼───┼───┼───┤│ 5│101年2月至102年1月(12個月) │38,000│38,200│2,292 │1,998 │294 │3,528 │├─┼──────────────┼───┼───┼───┼───┼───┼───┤│ 6│102年2月至102年9月(8個月) │38,000│38,200│2,292 │2,088 │204 │1,632 │├─┼──────────────┼───┼───┼───┼───┼───┼───┤│ 7│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3個月) │40,500│42,000│2,520 │2,088 │432 │4,752 │├─┼──────────────┼───┼───┼───┼───┼───┼───┤│ 8│103年1月至104年1月(13個月) │40,500│42,000│2,520 │2,178 │342 │4,446 │├─┼──────────────┼───┼───┼───┼───┼───┼───┤│ 9│104年2月至105年1月(12個月) │40,500│42,000│2,520 │2,292 │228 │2,736 │├─┼──────────────┼───┼───┼───┼───┼───┼───┤│10│105年2月至105年4月(3個月) │40,500│42,000│2,520 │2,460 │114 │456 │├─┼──────────────┼───┼───┼───┼───┼───┼───┤│11│105年6月 │40,500│42,000│2,520 │0 │2,520 │2,520 │├─┴──────────────┴───┴───┴───┴───┴───┴───┤│合計短繳:76,076元 │└────────────────────────────────────────┘

(五)被告應賠償老年給付之差額150,290元1.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超過15年,年滿55歲退職,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2.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是以退保(職)當月起最後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老年年資23年4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7,253元,得請領1,179,430 元),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計算表可證。

3.惟按原告退休前最後36個月之工資均為40,500元,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依法得請領老年給付1,329,720 元(42,000×31.66=1,329,720 ),因被告申報不足,致原告少領150,290 元(1,329,720-1,179,430=150,290),被告應予賠償。

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847,216 元(26,850+27,000+567,000+76,076+150,290=847,216)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7,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 份、薪資表影本8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紙、第796 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1 份、第243 號存證信函及拒收退回之信封影本1 份、存摺影本1 份、105 年及104 年度員工特休年資表影本2 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影本1 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1 份、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影本7 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1 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3 份(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為佐證,並非無據;

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無訛。

四、據上所陳,原告依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26,850元、未特別休假工資27,000元、退休金567,000 元、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76,076元、老年給付之差額150,290 元,合計為847,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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