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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鈺如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臺中崇德店之藥師至105年1月15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工作年資12年4個月15天,被告公司並於105年1月19日將原告勞保退保。
另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工資至105年1月15日止,自105年1月16日起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工資。
㈡被告公司以原告在受僱期間有以下述3事由,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決定不經預告解僱原告,並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解僱事由如下:⒈原告於104年1月6日至104年9月12日期間,以自己之「寵i」會員卡及向店內員工林巧雲、陳柔均借用「寵i」會員卡,自己拿若元錠至收銀台結帳,而以僅限員工個人消費所享有之員購折扣優惠幫開設藥局之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自己朋友購買若元錠並結帳店內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6,537元,致使被告公司受有利潤損失3,758元,並將結帳商品交予呂岳勳,以讓其獲取價差(下稱系爭解僱事由一)。
⒉原告於104年1月6日至104年2月21日期間,幫開設藥局之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朋友購買若元錠及店內商品,而於原告自己之「寵i」會員卡內不實集點點數計46,853點,折算現金156元,且於104年2月12日至104年7月1日期間至S251-CDT折抵現金購買商品(下稱系爭事由二)。
⒊原告於104年1月6日至104年3月7日期間,以自己之花旗信用卡,幫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朋友購買若元錠及結帳店內商品共計30,889元,再由呂岳勳等人將購買現款交予原告,致被告公司手續費增加567元(下稱系爭解僱事由三)。
㈢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5日解僱原告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其解僱不合法,理由如下:⒈原告係基於朋友人情關係而以被告公司員工折扣優惠價之額度內分別幫開設藥局之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購買若元錠6瓶、15瓶,並非基於其二人為被告公司競爭對手,且未轉賣給藥局賺取差價。
此既係被告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且有額度限制,原告在額度內購買後之產品即歸屬原告所有,原告再轉給家人及朋友,無論有無賺取差價,應認並未違反工作規則,況原告並無賺取差價。
退而言之,被告公司主張此部分員工折扣利潤損失3,758元及因此累積會員點數每300點折抵1元之損失156元,損失不大,縱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違規情形應屬輕微,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且原告已依被告公司保安部人員於105年1月14日約談調查時之要求,當場給付3,914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翌日解僱原告前已無損失。
⒉被告公司之員工或顧客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時既均得以現金或刷卡給付價金,故刷卡之手續費屬被告公司預期須負擔之營業費用,且以現金或刷卡給付價金,產品價格均相同,則原告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結帳應未違反工作規則。
況被告公司主張此部分之手續費負擔損失僅567元,損失不大,縱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違規情形應屬輕微,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且原告已依被告公司保安部人員於105年1月14日約談調查時之要求,當場給付567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翌日解僱原告前已無損失。
⒊被證1自白書是被告公司於解僱原告前一天由無人事懲戒決定權之被告公司保安人員要求原告先寫,且未告知原告具體之解僱規定,原告迫於無奈而先寫,當時被告公司尚未解僱原告,自不得以該自白書及員工懲戒表遽認原告自願接受被告公司解僱之法律效力,更難認定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⒋被告公司並未將工作規則詳細告知原告,亦未將工作規則交予原告收執閱覽;
又原告雖有於被告公司所提被證3、4、5、6等工作規則簽名,且將工作規則揭示於公司內部網路,但被告公司並未召集員工說明解說,亦未將工作規則交予原告及其他員工一人一份,讓原告收執詳細閱覽,瞭解工作規則之規範行為,實難認原告已完全知悉瞭解被告公司之各項工作規則。
⒌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新員購政策」第9條、「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0條及第5.2.12條規定,蓋:⑴原告係基於朋友人情關係而幫呂岳勳、陳小姐購買,並非基於其二人為被告公司競爭對手之關係。
退而言之,縱因呂岳勳開設藥局而認係被告公司競爭對手,據其到院證述之內容,可知其向原告購買次數僅2次、購買數量僅6瓶、購買原因為順手買,未分利益予原告、未與原告有業務關係,原告未賺差價等,可證原告並未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利益衝突」規定。
另「新員購政策」第9條規定應係指員工不得將員購卡轉借給顧客或其他人,由顧客或他人以借來之員購卡購物結帳之情形,不包括員工以自己之員購卡為朋友購物折扣結帳之情形。
⑵被告公司「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2條規定係在禁止櫃檯收銀員工於顧客消費結帳而未累積點數時,未經顧客同意,收銀員工擅自以自己之信用卡結帳以換取現金之情形。
原告既非櫃檯收銀人員,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係經顧客呂岳勳、陳小姐之同意為其等購買若元錠,係原告以自己之信用卡付款結帳,而非顧客以現金結帳,原告並無違反「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2條規定。
⒍原告縱有違規,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被告公司未先施以取消員購優惠福利等較輕微之懲戒手段,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解僱,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說明如下:⑴被告公司給原告及其他員工之員購優惠額度為每月10,000元,此為被告公司可預期且可控制、接受之經營成本,且本質上為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福利。
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以員購優惠購買若元錠之時間為104年1月6日、同年2月10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9月12日、數量共21瓶,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共4,481元,客觀上次數及數量不多,損失輕微,且在被告公司可預期、控制之經營成本範圍內,故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非達重大之程度。
況原告之行為係原告使用本質上為福利之員購行為,非執行工作之行為,縱使用不當,亦為使用福利不當,而非執行工作不當,尚難遽認定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
⑵被告公司主張損失共4,481元,客觀上應認損失輕微,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規定,若認原告使用員購福利不當而構成行為失檢,致被告公司損失輕微,被告公司僅得對原告為書面警告之懲戒,不得逕將原告解僱。
另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8條規定,須員工犯有「員工懲戒原則」之情事,情節重大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始得予以解僱,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違反員工懲戒原則第3-14點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第4款、第8款規定,原告否認之,縱原告使用員購福利不當,亦非屬被告公司得解僱之事由。
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均係原告使用員購福利不當(包括借用其他員工林巧雲、陳柔均之員購卡),被告公司得對原告及林巧雲、陳柔均以警告懲戒、完全取消員購福利或減少員購福利額度之方式漸進處理,以符合懲戒比例原則並防止員工再犯,不屬非解僱無法管理之情形,然被告公司卻不為之,逕將原告解僱,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有理。
⑶況原告於12年多之受僱期間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且被告公司從未以任何違規事由懲戒過原告。
㈣依上所述,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5日解僱原告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其解僱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當時仍繼續存在,然被告公司自該時起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又將原告勞保退保,即屬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勞工權益受有損害,原告於105年2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終止日為被告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即105年2月15日。
原告自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60,60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自92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期間合計1年又10個月,應發給1又10/12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共111,102元【計算式:(1×60,602)+(10/12×60,602)=111,1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期間為10年7個月又5日,應發給(10+7/12+5/365)×1/2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共321,100元【計算式:(10×1/2×60,602)+(7/12×1/2×60,602)+(5/365×1/2×60,602)=321,100】。
以上合計共432,202元(計算式:111,102+321,100=432,202),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32,2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又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5日解僱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至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日止,應繼續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及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判決理由,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此1個月之工資60,602元及1個月年終獎金60,602元(若被告公司未解僱原告,應於105年農曆春節前即105年2月5日前發給原告1個月年終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再原告係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事由,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另若認原告105年2月5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尚未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假設語氣),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就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有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之行為,且原告行為嚴重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新員購政策」第9條、「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9條、第5.2.10條規定。
㈡原告係明知故犯,長期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損害被告公司利益圖利競爭對手,在被告公告勸說坦承犯行,並已揭示如不坦承將予革職之情況下,仍不誠實相告,摧毀雙方信任關係,自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⒈被告公司於調查、懲處原告前,曾給予原告機會說明,惟原告矢口否認,直到被告公司掌握具體證據,才坦承違紀,並同意被告公司解僱之決定,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於法有據:⑴被告公司崇德門市於104年11月8日曾公告:「重申公司規定,絕對不能拿自己的會員卡幫顧客、大宗、中盤商做不當的累積集點、員購及利益交換,如有以上情況請立即告知公司將看輕重懲處,但如104/11/16後由公司查到,將革職論」,原告亦於該公告簽名同意遵守,卻始終未坦承其違紀行為,甚至,崇德門市店長主動詢問原告為何購買大批若元錠時,原告仍辯稱是為家人購買,被告公司一再給予原告坦白之機會,原告卻矢口否認。
⑵被告公司因崇德門市員購之若元錠數量甚多,原告行為可疑,被告公司遂展開調查,於105年1月14日詢問崇德門市之員工林巧雲、陳柔均,渠等表示原告曾向渠等借用員購額度購買若元錠,經查詢原告於104年1月至104年10月間以自己及同仁陳柔均、林巧雲之員購額度購買之若元錠數量高達43瓶,該數量顯非一般個人服用之購買量,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有管理上之必要,於法有據。
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判決,主張該案勞工多次遲到5至15分鐘左右,法院認為因遲到時間係5至15分鐘左右,衡情並不嚴重,且該案雇主如認遲到係屬重大影響公司秩序之事,惟就該等事由均未加以處罰,而逕將該案勞工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惟本件原告利用僅限員工使用之員購優惠圖利他人,相較遲到5至15分鐘,顯然嚴重甚多。
甚者,員工遲到乃雇主可立即發現之疏失,故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該案雇主未在該員工遲到時先給予其他懲戒手段,而逕予解僱,應屬不當;
反觀本案,原告私下利用僅供員工使用之員購優惠圖利他人、用他人消費金額累計自己之寵i會員卡點數、以信用卡換現金等行為,都是被告公司無法立即查知且須經過調查才能發現之弊端,與上開案件之狀況不同;
況被告公司在調查前,曾公告揭示員工如犯違規行為,給予期限讓員工說明,否則日後被查出將予革職,已先為告誡,然原告卻置之不理,故經調查後予以解僱,此與上開案件之雇主未先給予任何告誡之情況亦有迥異,無從比附援引。
⒊被告公司前內壢門市店經理葉鎮郡亦因相同原因遭解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判決認定被告公司解僱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確定。
⒋原告身為藥師,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業證照,專業性較店經理高,職掌被告公司相關藥品之諮詢販售,地位舉足輕重,薪資更較門市店經理高出許多(藥師專業津貼每月高達20,000元),其工作上對被告公司應履行之忠實義務自然更高,詎原告竟未盡忠職守,長期利用公司體恤員工之美意圖利被告公司之競爭對手,不履行忠誠義務,違紀期間將近一年,在被告公司揭示如犯違規行為應立即報告否則日後被查出將予革職後,時隔數月仍置之不理,其行為實將雙方之信任關係破壞殆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㈢被告公司調查後,於105年1月14日作成解僱之決定,原告同意被告懲處之決定,並撰擬自白書、簽署員工懲戒表,同意被解僱,其當日於自白書記載願接受解僱之文字已生自願接受解僱之效力。
㈣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資遣費、一個月薪資、104年度年終獎金,並請求被告給與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⒈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公司自無給付資遣費及105年1月15日以後之工資予原告之義務,且雙方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公司辦理原告勞工保險之退保作業,自無違反勞工法令致侵害勞工權益之情,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一個月薪資等,顯無理由。
況原告已於員工懲戒表同意接受被告公司之解僱處分,其亦無於105年1月15日後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而未再上班,自無權請求薪資。
⒉原告於104年1月起屢次違反工作規則,顯有過失,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自無權領取年終獎金。
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而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顯與法令規定不符,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臺中崇德店之藥師,至105年1月15日遭被告公司解僱止,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計12年4個月又15日。
㈡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且給付原告工資至105年1月15日止,自105年1月16日即未再給付工資。
㈢被告公司係以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被證11員工懲戒表),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決定解僱原告(原證4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㈣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已將被告公司主張因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所致損失計4,481元,賠償予被告公司。
㈤被告公司曾於104年11月8日在臺中崇德店公告「重申公司規定,絕對不能拿自己的會員卡幫顧客、大宗、中盤商做不當的累積集點、員購及利益交換,如有以上情況請立即告知公司將看輕重,但如104年11月16日後由公司查到,將革職論。」
,原告並簽名同意遵守該公告內容(被證8)。
㈥被告公司因發現臺中崇德店以員購折扣優惠購買若元錠數量異常,於105年1月14日詢問員工林巧雲、陳柔均2人,該2員工均表示原告曾借用渠2人員購折扣優惠購買若元錠(被證2-由林巧雲2人簽認之交易明細),且經被告公司查詢發現原告於104年1月6日至104年10月10日期間,以員購折扣優惠購買若元錠之數量為43瓶,其中為呂岳勳購買之數量為6瓶(被證13編號9、10及被證14),為跑單幫陳小姐購買之數量為15瓶(被證13編號1、2、11、12、13及被證14),原告則於105年1月14日簽立自白書,表明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等情事(被證1)。
㈦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規定「員工...,並避免利益衝突,...員工不得在受僱期間從事與任何其他業務、或任何正在尋求與本集團的競爭對手的個人或組織提供產品或服務」,且原告於100年7月間曾簽認遵守該「行為手則」(被證3);
被告公司「新員購政策」第3條第1項規定「一般商品-每日都享有88折優惠」、第4條第1.1項規定「一般商品每月購買金額金限折扣前為10,000元整」、第7條第3項規定「員購結帳方式可以使用現金、信用卡、屈臣氏商品提貨卷、悠遊卡等四種方式結帳」、第9條規定「員購屬於員工個人之權益,不得私自轉讓給顧客或其他人,若經保安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形發生,公司除有權要求員工將折扣金額全數返還之外,另依違反情節之輕重懲處」,且原告曾於「新員購政策」書面規定上手寫記載「此份新員購政策,本人有詳閱,尤其第九點,員購屬顧個人之權益,不得私自轉讓給顧客或其他人,2016.1.14」(被證4);
被告公司103年10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0條規定「信用卡、商品提貨券及折價券(回購券)僅限消費者本人使用;
員工不得換取交易的現金」、第5.2.12條規定「員工(.. .)不得將顧客之消費交易金額集點在自己或他人之寵愛卡進行不實寵愛卡集數及點數折抵現金」(被證5);
被告公司100年4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9條規定「信用卡、商品抵用券及提貨券僅限消費者本人使用;
員工不得換取交易的現金」、第5.2.10條規定「員工(含美容師)不得將顧客之消費交易金額集點在自己或他人之寵愛卡進行不實寵愛卡集數及點數折抵現金」,原告並曾簽收該規定(被證15)。
㈧原告曾於92年8月29日簽認被告公司之「預防賄賂及確保機密性協議」,聲明「我認同,若任何員工被懷疑違反公司之規定,便可能因行為不正或故意違反公司之規定而立即遭解僱」(被證6)。
㈨被告公司98年5月18日揭示之「重要營運訊息通知」,載明「重申有關寵i卡累積紅利點數之規定,相關規定請見附件說明」(被證16);
被告公司內部網站有公告包括被告公司全部行為守則,包括上開「行為守則」、「新員購政策」、「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等工作規則等(被證7)。
㈩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依照個案事實認定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僱用關係...:四、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動大者。
...八、有營私舞弊行為...致嚴重影響公司內部紀律者」(被證9);
被告公司「懲戒原則」第3條規定「員工若犯有下列情事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解僱:3-14.未經公司營運或採購總監同意而將大批產品販售者」(被證10)。
原告於105年2月5日以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解僱為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預告薪資、年終獎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2、3)。
原告如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於105年2月15日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後,依原告月平均工資60,602元計算(原證5薪資明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為432,202元。
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6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實者,主管得給予書面警告:一、屢次遲到經主管輔導仍未改善者。
二、在工作時間內擅離職未者。
三、因作業疏失發生工作錯誤或浪費公帑,情節較輕者。
四、工作不力影響公務情節輕微者。
五、妨害現場工作秩序者。
六、初次不遵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者。
七、行為失檢,造成本公司較輕微之損失者。」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有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之行為?㈡原告倘有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之行為,則該等行為是否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新員購政策」第9條、103年10月修正「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0條及第5.2.12條規定或100年4月修正「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9條及第5.2.10條規定(即被告是否應受該等規定所拘束及被告行為是否已違反該等規定等)?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是否適法?㈣被告解僱原告如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432,202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1個月之薪資60,602元及一個月年終獎金,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發予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之行為。
查被告公司因發現臺中崇德店以員購折扣優惠購買若元錠數量異常,於105年1月14日詢問員工林巧雲、陳柔均2人,該2員工均表示原告曾借用渠2人員購折扣優惠購買若元錠,且經被告公司查詢發現原告於104年1月6日至104年10月10日期間,以員購折扣優惠購買若元錠之數量為43瓶,其中為呂岳勳購買之數量為6瓶,為跑單幫陳小姐購買之數量為15瓶,原告則於105年1月14日簽立自白書,表明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等情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又原告對於105年1月14日自白書(即被證1,見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所載內容,除「願接受公司懲處之解僱處分本人無意見」部分外,並無爭執,足見原告確有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之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新員購政策」第9條、103年10月修正「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0條及第5.2.12條規定或100年4月修正「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9條及第5.2.10條規定。
⒈查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規定「員工...,並避免利益衝突,...員工不得在受僱期間從事與任何其他業務、或任何正在尋求與本集團的競爭對手的個人或組織提供產品或服務」,且原告於100年7月間曾簽認遵守該「行為手則」(即被證3,見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
被告公司「新員購政策」第9條規定「員購屬於員工個人之權益,不得私自轉讓給顧客或其他人,若經保安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形發生,公司除有權要求員工將折扣金額全數返還之外,另依違反情節之輕重懲處」,且原告曾於「新員購政策」書面規定上手寫記載「此份新員購政策,本人有詳閱,尤其第九點,員購屬顧個人之權益,不得私自轉讓給顧客或其他人,2016.1.14」(即被證4,見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
被告公司103年10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0條規定「信用卡、商品提貨券及折價券(回購券)僅限消費者本人使用;
員工不得換取交易的現金」、第5.2.12條規定「員工(...)不得將顧客之消費交易金額集點在自己或他人之寵愛卡進行不實寵愛卡集數及點數折抵現金」(即被證5,見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被告公司100年4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9條規定「信用卡、商品抵用券及提貨券僅限消費者本人使用;
員工不得換取交易的現金」、第5.2.10條規定「員工(含美容師)不得將顧客之消費交易金額集點在自己或他人之寵愛卡進行不實寵愛卡集數及點數折抵現金」,原告並曾簽收該規定(即被證15,見卷一第164頁至第168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之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行為,其中以員購折扣優惠為開設藥局呂岳勳購買若元錠6瓶,為跑單幫陳小姐購買若元錠15瓶部分,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利益衝突規定,以員購折扣優惠幫開設藥局之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自己朋友購買若元錠並結帳店內商品,共計16,537元部分,違反被告公司「新員購政策」第9條員購專屬於員工個人權益規定,以自己之花旗信用卡,幫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朋友購買若元錠及結帳店內商品共計30,889元,再由呂岳勳等人將購買現款交予原告部分,違反被告公司103年10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0條或100年4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9條信用卡限消費者本人使用而員工不得換取交易現金之規定,以為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朋友購買若元錠及店內商品,而於原告自己之「寵i」會員卡內不實集點點數計46,853點,折算現金156元部分,違反被告公司103年10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2條或100年4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0條不得將顧客消費交易金額集點在自己寵愛卡及及點數折抵現金規定,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抗辯係基於朋友人情關係為開設藥局之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購買若元錠6瓶、15瓶,且未賺取差價,故原告行為並未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利益衝突規定;
又被告公司之員工或顧客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時既均得以現金或刷卡給付價金,刷卡之手續費屬被告公司預期須負擔之營業費用,且以現金或刷卡給付價金,產品價格均相同,故原告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結帳應未違反工作規則;
再「新員購政策」第9條規定應係指員工不得將員購卡轉借給顧客或其他人,由顧客或他人以借來之員購卡購物結帳之情形,不包括員工以自己之員購卡為朋友購物折扣結帳之情形,故原告亦未違反「新員購政策」第9條規定;
另原告非櫃檯收銀人員,且係經顧客呂岳勳、陳小姐之同意為其等購買若元錠,係原告以自己之信用卡付款結帳,而非顧客以現金結帳,原告並無違反「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2條規定等情。
惟:⑴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利益衝突規定目的,除在防免員工違反忠實義務外,亦在避免因員工為競爭對手的個人或組織提供產品或服務,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損害或損害風險,而原告既係以員購折扣優惠價格為被告公司競爭對手即開設藥局之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等人,購買被告公司對外零售販賣之藥品若元錠,自已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利益衝突規定,縱原告所辯係基於朋友人情關係提供服務產品,且自己未賺取價差之情為真,實亦無礙於原告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利益衝突規定之認定。
況依證人呂岳勳於105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透過原告購買若元錠價格為每罐6、7百元,轉售每罐價格為835元之情(見卷一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亦可證明原告以員工折扣優惠價格為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等人購買若元錠之行為,確已造成被告公司潛在之營業損失而致使被告公司受有損害,益證原告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利益衝突規定。
⑵原告係以自己之花旗信用卡,為「原欲以現金交易」之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朋友購買若元錠及結帳被告公司商品,再由呂岳勳等人將購買現款交予原告,尚與為「原欲以信用卡交易」之顧客代為刷卡付費,不生換取現金及衍生額外信用卡手續費之情事,有所不同,原告執以不論員工或顧客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時,刷卡之手續費均屬被告公司預期須負擔之營業費用,且產品價格均相同之情,認原告行為並未違反被告公司103年10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0條或100年4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9條信用卡限消費者本人使用而員工不得換取交易現金之規定,顯係以為原欲以信用卡交易之顧客代為刷卡付費為前提,與本件原告之行為事實所有不同,自非可採。
⑶依被告公司「新員購政策」第9條規定「員購屬於員工個人之權益,不得私自轉讓給顧客或其他人」文義,該規定目的應係避免員工將專屬員工個人之員購權益,私自轉讓予員工自己以外之人,是行為如造成私自轉讓員購權益之效果,即應屬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本件原告既以員購折扣優惠幫開設藥局之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自己朋友購買若元錠並結帳被告公司商品,自屬私自轉讓員購權益之行為而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所辯上開規定不包括員工以自己之員購卡為朋友購物折扣結帳之情形,實非可採。
⑷依被告公司103年10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2條或100年4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0條不得將顧客消費交易金額集點在自己寵愛卡及及點數折抵現金規定文義,其規範對象乃「員工」或「員工(含美容師)」,並未限於櫃台收銀人員,且原告係為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朋友購買若元錠及被告公司商品,並將該等消費金額在自己之「寵i」會員卡內集點,實質上確係將呂岳勳等顧客消費交易金額集點在自己之寵愛卡,足見原告執以其非櫃檯收銀人員,且係以自己之信用卡付款結帳,而非顧客以現金結帳之情,認其行為並未違反被告公司103年10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2條規定,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另辯稱被告公司並未召集員工說明解說,亦未將工作規則交予原告及其他員工一人一份,讓原告收執詳細閱覽,瞭解工作規則之規範行為,實難認原告已完全知悉瞭解被告公司之各項工作規則等情。
然原告曾分別簽認或簽收被告公司上開各工作規則(即被證3、4、5、15)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內部網站有公告包括被告公司全部行為守則,包括上開「行為守則」、「新員購政策」、「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等工作規則等乙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足證原告對於上開各工作規定有一定認識並得隨時進一步了解規定內容。
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梁明誠,曾於104年5月間即擔任被告公司臺中崇德店長時,以該店前彭姓店長之事例,向原告等員工宣導將顧客消費交易金額集點在自己之寵愛卡、以員購折扣優惠價格為競爭對手購買公司產品或以自己信用卡為顧客刷卡後再自顧客取得貨品現款等行為,均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乙節,亦經證人梁明誠於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見卷二第81頁反面),益徵原告所辯未完全知悉瞭解被告公司各工作規則,而未違反工作規則乙情,尚無可採。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與該款規定「情節重大」要件不符,非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
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行為違反被告公司上開各工作規定之情,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要件,有疑問者應在被告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是否已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原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經查:⑴被告公司「新員購政策」第3條第1項規定「一般商品-每日都享有88折優惠」、第4條第1.1項規定「一般商品每月購買金額上限折扣前為10,000元整」、第7條第3項規定「員購結帳方式可以使用現金、信用卡、屈臣氏商品提貨卷、悠遊卡等四種方式結帳」、第9條規定「員購屬於員工個人之權益,不得私自轉讓給顧客或其他人,若經保安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形發生,公司除有權要求員工將折扣金額全數返還之外,另依違反情節之輕重懲處」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足見被告公司之員購政策僅係被告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政策,尚非原告執行藥師工作之必要管理措施,則原告縱違反該員購政策,應認僅係福利使用不當,是否因此即得施以解僱處分,誠為有疑;
又原告之系爭解僱事由一行為(即於104年1月6日至104年9月12日期間,以自己之「寵i」會員卡及向店內員工林巧雲、陳柔均借用「寵i」會員卡,並以僅限員工個人消費所享有之員購折扣優惠幫開設藥局之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自己朋友購買若元錠並結帳店內商品,共計16,537元)中,以員購折扣優惠幫開設藥局之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自己朋友購買若元錠並結帳店內商品,共計16,537元,而違反上開員購政策之部分,顯然以取消原告之員購權益等懲戒方式即足以防免,解僱處分自非原告此部分行為之最後手段;
再者,被告公司既給付員工每人每月10,000元之員購權益,且原告於104年1月6日至104年9月12日期間,以員購折扣優惠幫開設藥局之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自己朋友購買若元錠並結帳店內商品,合計僅16,537元,顯然未逾原告所享員購折扣優惠額度,益徵原告此部分行為所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尚在被告公司預期之營業損失或成本範圍內,自難謂原告此部分行為已對被告公司營業造成相當之危險。
另原告之系爭解僱事由一行為中,以員購折扣優惠為開設藥局呂岳勳購買若元錠6瓶,為跑單幫陳小姐購買若元錠15瓶部分,雖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利益衝突規定,然依被告公司「懲戒原則」第3條規定「員工若犯有下列情事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解僱:3-14.未經公司營運或採購公總監同意而將大批產品販售者」,原告此部分行為對外販售累積數量僅為21瓶(縱認員購折扣優惠購買之全數若元錠均為對外販售,其累積數量亦僅43瓶),顯然未構成被告公司於該「懲戒原則」明訂之「將大批產品販售」情形,依被告公司「懲戒原則」亦難謂係得不經預告逕行解僱事由,況原告此部分行為亦以取消原告之員購權益等懲戒方式即足以防免,且原告此部分行為對外販售數量亦係以員購權益額度為限,仍在被告公司預期之營業損失或成本範圍內,足見原告此部分行為尚未對被告公司營業造成相當之危險,且解僱處分亦非原告此部分行為之最後懲戒手段。
⑵又原告之解僱事由二行為(即原告於104年1月6日至104年2月21日期間,幫開設藥局之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朋友購買若元錠及店內商品,而於原告自己之「寵i」會員卡內不實集點點數計46,853點,折算現金156元,且於104年2月12日至104年7月1日期間至S251-CDT折抵現金購買商品),雖已違反被告公司103年10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2條或100年4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0條不得將顧客消費交易金額集點在自己寵愛卡及及點數折抵現金規定,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此部分行為司僅須採以取消原告之「寵i」會員卡資格等懲戒方式即得加以防免,可見解僱處分尚非原告此部分行為之最後懲戒手段。
再者被告公司於對外發售「寵i」會員卡,以招攬顧客來店消費時,對於持卡人以他人消費金額在自己之「寵i」會員卡內累積點數之行為,本有一定預見而可內化於經營成本,且原告此部分行為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僅156元,極為輕微,益證原告此部分行並未造成被告公司相當之危險。
⑶再原告之解僱事由三行為(即原告於104年1月6日至104年3月7日期間,以自己之花旗信用卡,幫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朋友購買若元錠及結帳店內商品共計30,889元,再由呂岳勳等人將購買現款交予原告,致被告公司手續費增加567元),雖違反被告公司103年10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0條或100年4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9條信用卡限消費者本人使用而員工不得換取交易現金之規定,然依被證1(見卷一第51頁)即原告應被告公司要求而書立之自白書所載「本人幫在與豐原開設藥局之呂先生及單幫客陳小姐購買若元錠及其它商品,也幫自己朋友購買藥局商品,用自己寵愛會員卡,以僅限員工個人消費所為之員購折扣優惠,幫忙購買若元錠及公司舉辦活動會幫朋友購買藥局商品,刷自己花旗信用卡,我先行支付,事後再匯款給予本人及現金,致公司利潤損失共1169元,刷卡金額30889元,造成公司手續費損失567元」等情,可見原告此部分行為目的僅為遂行系爭解僱事由一(以員購折扣優惠為他人購買並結帳店內商品)而已,其代為刷卡之動機尚非在於為取得被告公司所屬之大額貨款現金,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仍難謂已造成被告公司營業相當之危險,且與被告之解僱事由一行為相同,對原告施以取消員購權益等懲戒處分即足以阻斷此部分行為,解僱處分仍非原告此部分行為之最後懲戒手段。
⑷參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計至105年1月15日止,工作年資已達12年4個月又15日,且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已將被告公司主張因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所致損失計4,481元,賠償予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再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任職長達12年期間內,除本件外,並未受有任何懲戒處分,是依原告於12年之受僱期間表現,以及原告之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所致損失金額,實難認原告之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行為已達到懲戒性解僱之必要程度,而無施以其他較輕處分之可能性。
⑸又被告雖提出被證17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見卷一第171頁至第178頁)、被證22至24員工懲戒表(見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佐證本件已達懲戒性解僱之程度,然被證17及被證22至23所載事例,其行為人以員購折扣優惠為他人購買商品金額、以他人消費金額累積自己「寵i」會員卡點數或代他人刷卡之金額,均較本件為多,情節尚較本件為重,自不得認本件應與該等事例應為相同之處分,而被證24所載事例(期間、以員購折扣優惠以親人購買後再逕為轉售藥局)之具體情節仍與本件有所不同,且亦僅為被告公司單方認定之懲戒性解僱處分標準,自難認本件亦已達懲戒性解僱之程度。
另被告雖以證人梁明誠曾於104年5月間宣導違反工作規則將受解僱處分之情事(見卷二第81頁反面),以及被告提出被證8即被告公司崇德門市104年11月8日公告載明「重申公司規定..絕對不能拿自己的會員去幫顧客..大宗..中盤商做不當的累積集點、員購及利益交換..如有以上情請立即告知公司將看輕重懲處,但如104/11/16後由公司查到,將革職論..」等情(見卷一第68頁),抗辯原告行為已達受懲戒性解僱之程度,然證人梁明誠曾為宣導或被證8公告僅可證明被告對原告施以解僱處分前曾為告誡,原告主觀上可能具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故意而已,尚難因此即認原告之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行為已造成被告公司營業相當之危險,而已達施以懲戒性解僱處分之程度。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藥師,解僱處分應屬合法,然原告此專門職業人員之藥師身分,僅係於法令上加諸其於執行藥師工作時一定要求或限制,原告於執行藥師以外工作時,實與一般性員工無異,且原告之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行為均與執行藥師工作無涉,自不能即認對於原告之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行為,其是否已達施以懲戒性解僱處分程度之標準應加以降低,並進而認被告所為解僱處分為合法。
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⒉綜此,原告之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行為,尚未造成被告公司相當之危險,且被告公司施以其他較輕處分即得為防免,客觀上仍可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是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施解僱處分,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尚非合法。
㈣被告解僱原告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432,202元,為有理由。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解僱原告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非法解僱原告後,逕自於105年1月19日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自已違反勞工法令並損害原告之權益,且被告於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前,因違法解僱處分亦應認其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依勞動契約仍有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義務,故原告應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又原告於105年2月5日已以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解僱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薪資、年終獎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且該存證信函已於105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該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附卷可按(見卷一第19頁),則原告之存證信函既已表明被告解僱處分不合法,並請求資遣費、預告薪資,當含有以被告解僱處分不合法所生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因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二事由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105年2月5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因該存證信函之送達而於105年2月15日終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計至105年2月15日勞動契約終止時之資遣費,應屬有理由。
再原告月平均工資為60,602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32,202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2,202元,為有理由。
⑵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撰擬自白書、簽署員工懲戒表,表示同意接受被告公司之解僱處分,然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解僱處分,該解僱處分自係被告單方行為,不因原告認同與否而異其效力,更不因原告之認同而另生合意終止效力;
再者,原告對於被證1自白書上所載「願接受公司懲處之解僱處分本人無意見」,乙情已加以爭執,證人即被告公司保安人員陳玉花亦證稱自白書上所載「...之解僱處分本人無意見」之文字,係證人陳玉花請原告加以補述等情(見卷一第140頁反面),可見原告於簽立自白書當時是否認同解僱處分,尚屬有疑;
況原告若確知被告所為解僱處分並不合法,實無認同該解僱處分之可能性,益證被告所為解僱處分尚無另生合意終止契約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1個月之薪資60,602元,為有理由,另請求1個月年終獎金,則為無理由。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亦有規定。
查被告於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前因違法解僱處分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依勞動契約仍有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義務,且本件勞動契約係於105年2月15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再被告給付原告工資至105年1月15日止,自105年1月16日即未再給付工資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105年1月16日至105年2月15日止被告拒絕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報酬,即1個月薪資60,602元,應屬有據。
另原告確有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之行為,並違反被告之上開各工作規則,其於105年度之工作表現難謂無過失,是原告請求年終獎金部分,尚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據。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發予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解僱原告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發予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被告發予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格式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見卷一第14頁),然法未明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格式為何,是其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當之。
104年2月4日修正後勞基法第17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及1個月薪資均為有確定期限之債,且分別應於105年2月15日終止契約後30日內、105年2月15日(薪資縱未約定期間而屬分期計算)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期限屆滿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在原告得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自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有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行為,且已違反被告公司之各該工作規定,惟原告之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行為,尚未造成被告公司營業相當之危險,且被告公司施以其他較輕處分即得為防免,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施解僱處分,並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為不合法,且應認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已於105年2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因此,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及民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1個月之薪資,並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發予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原告請求年終獎金部分,尚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2,804元(432,202元+60,602=49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所判命被告應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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