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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灣快密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可稽。
至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如依前開規定移送管轄法院,自須以原法院就訴訟為無管轄權者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以原就被」之原則,原告應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請求,爰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另設與該公司相同業務性之鴻時科技有限公司,並從事相關業務之營運,有違任職同意書之約定,即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依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無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院亦具有管轄權。
從而,相對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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