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自民國82年1月29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
- ㈡、並聲明: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⑴、按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 ⑵、被告發給績效獎金,雖依每年所頒訂或修正之年節暨績效獎
- ⑶、又工資認定之問題本身,現實上即係為勞工之不利益,是在
- 二、被告抗辯:
- ㈠、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稱「工資」,係指雇
- ㈡、並聲明:
-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爭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於104年5月間依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年節暨績效核發
- ⑴、按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 ⑵、查,依據被告頒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年節暨績效獎金核發
- ⑶、此外,依據上開核發要點第六第一項規定:「績效獎金以辦
- ⑷、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 ⑸、是綜觀被告上開績效獎金核發要點,被告核發系爭績效獎金
- ⑹、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提出被告於103年度規定原告應銷售各項
- ㈡、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被告尚應
- 五、綜上所述,系爭績效獎金不具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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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羅昌輝
訴訟代理人 林鈴珠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602元,及其中13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5,602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2年1月29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於104年7月23日退休,退休時職稱為領組,經被告核定退休金基數為33個,並給付原告2,620,398元之退休金。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於每年5月間發給若干金額之績效獎金,此績效獎金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歷經二十餘年均如此,為被告經常性給與,應列入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詎被告於104年7月間核算原告退休金時,未將被告於104年5月核發之績效獎金255,564元(下稱系爭績效獎金)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
而原告應領取退休金為33個基數之平均工資,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於計入系爭績效獎金,每月應增加之平均工資為42,594元【計算式:255,564元6個月=42,594元】,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為1,405,602元【計算式:42,594元X33=1,405,602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405,6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602元,及其中13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5,602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同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易言之,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如績效獎金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77)台勞動二字第10305號函、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2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參照),被告援引他案判決而抗辯績效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並非可採。
⑵、被告發給績效獎金,雖依每年所頒訂或修正之年節暨績效獎金核發要點,致每年發給標準及金額,非完全一致,然多年來均有此辦法,於員工達成預定目標者,即提供一定金額之獎金,原告每年均依被告頒訂之績效獎金核發要點領得金額不等之獎金,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獎金確係以員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之金錢,性質上自屬工資範圍,應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又被告發放績效獎金之標準及金額,縱有出入,但每年實施,從未間斷,已成為被告經常性給與之制度,為員工信賴可得預期經常可獲得之項目,亦為被告與所屬員工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於勞工達到目標時,自應依績效獎金辦法或核發要點發給,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3年間因銷售被告所推出之金融商品,並達到一定業績標準,其因而於104年5月核發系爭績效獎金255,564元給原告,足見系爭績效獎金與原告之工作表現及業務執行能力有關,此一金額與原告提供勞務給付,自有對價關係,具有工資性質。
⑶、又工資認定之問題本身,現實上即係為勞工之不利益,是在保障弱勢勞工之勞資法律關係制度中,至少應肯定遭遇「工資」認定疑義時,應以有利於勞工之立場,做為優先解釋之原則,以保護弱勢勞工之立法目的;
尤其,銀行為營利事業,一切講求成本效益,績效獎金往往就是因員工付出超過基本限度之勞務,以致對銀行增加更多之獲利貢獻而發給,顯見兩者間有對價性,單以原告銷售被告推出包括但不限於保險、基金等金融商品為例,即需額外利用非上班時間進行,且需達預定目標而獲發給績效獎金,因此系爭績效獎金,自應認定為工資,被告辯稱係恩惠給與,要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
㈠、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稱「工資」,係指雇主所為之「經常性給與」,若非基於勞工勞務對價而為定額、定期之給付,而為勉勵勞工之「恩惠性給與」,即非屬前開規定之工資,為勞基法第2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文規定。
次按績效獎金之目的,為雇主為體恤勞工辛勞,藉以勉勵勞工以業績表現為鞭策,除就勞工提供勞務給與之對價工資,另依工作表現是否達標之情,為給與之工資外的額外獎勵措施。
本件核發系爭績效獎金是依據被告頒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年節暨績效獎金核發要點核發,系爭績效獎金係為提升業務經營績效及激勵員工士氣,建立以績效導向之經營管理制度而設,其發放對象為年終考核、專案考核為乙等以上之在職行員,且所核發之獎金數額,係按被告所屬行員績效之考核等第權數、單位核發權數、KPI成績權數及各單位主管之業務需求及行員之能力表現等,併斟酌各行員勤惰獎懲狀況,調整最終確定之核發權數後,按行員支薪資合算所應發放給與之獎金數額,此由系爭獎金核發要點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及第3款觀之甚明。
足見行員領取績效獎金之前提,乃以其年終考核、專案考核達乙等以上者為原則,並非所有行員均可領取,亦有行員因考績未達標準,而未領取分毫績效獎金之情形,惟因該等行員仍有勞務提供之事實,故被告仍有給付薪資而為勞務之對價,由此在在足證,系爭績效獎金並非勞務對價,且非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
又系爭獎金之來源,與被告之稅前淨利達成率間甚為關切,獎金核發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所稱「稅前淨利達成率」(或稱「盈餘」),係被告於該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前淨利,與前一年度所預估之全年稅前淨利預算數間之比例。
如被告於本年度之獲利越高,稅前淨利達成率隨之提升,所能發放之績效獎金數額亦隨之增加,可知系爭績效獎金之發放數額,與原告所提供之勞務間,並無關聯。
是原告所稱之績效獎金,非一有勞務提供即可領取,領取與否及數額若干,每位行員亦有不同,自不為勞務之對價,僅為勉勵、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另於事實上,被告行員確有因考績未達上開標準,而於該年度未領取分毫績效獎金之情形,惟因該等行員仍有勞務提供之事實,是被告銀行仍有依約給付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益證系爭績效獎金並非勞務對價,且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82年1月29日起至104年7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⒉原告於104年7月23日申請退休,退休金基數為33個,並經被告給付2,620,398元之退休金。
⒊被告於104年5月間,依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年節暨績效核發要點」發予原告255,564元。
⒋如第3項所發放之255,564元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果原告尚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405,602元。
㈡、爭點⒈被告於104年5月間依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年節暨績效核發要點」發予原告255,564元之系爭績效獎金,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⒉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告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405,602元,應否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5月間依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年節暨績效核發要點」發予原告255,564元之系爭績效獎金,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
⑴、按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於制度上通常係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若雇主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即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又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並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判斷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據被告頒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年節暨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第五條規定:「績效獎金依單位績效及行員考核結果核給,其額度以3.1個月薪額為原則,並以考核當年度12月份在職行員之薪額核計全行可發給總額。
一、全行可發給總額之計算:依當年度稅前淨利達成率乘以3.1個月薪額,並參酌經營績效財務指標調整發放月數,惟最高不得超3.1個月薪額,最低以1個月新額計‧‧‧。
當年度如有影響稅前淨利率之政策性或不可控制之重大不利因素,得提出具體事實,經董事會審議後調整獎金發放月數」。
而績效獎金之發放基準,依上開核發要點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以績效獎金扣除特別獎金及行員獎懲加減數後之餘額,依被告之績效考核要點、行員績效目標考核(簡稱行員KPI)成績之考核結果,並按單位核發權數及個人核發權數發放之。
績效獎金之發給,既以全行發給總額為基礎,而全行發給總額又以核算年度之稅前淨利達成率為計算基準,並參酌經營績效財務指標調整發放月數,足見績效獎金係以全公司營運與收益為主要考量,且數額多寡並非固定,需視被告該年度之稅前淨利達成率、資產報酬率、淨值報酬率、逾放比率、備底呆帳覆蓋率,及考量員工考核等第權數、單位核發權數、KPI成績權數、各單位主管之業務需求及行員之能力表現、勤惰獎懲狀況而定,而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職務內容等勞務之提供無直接關聯,顯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縱使勞工有勞務之付出,然倘有其他情形未達成得核發績效獎金之條件(如無稅前淨利等等),原告亦無義務每年發給,縱有發放,每年金額均非一致,自難認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⑶、此外,依據上開核發要點第六第一項規定:「績效獎金以辦理年終考核、專案考核之乙等以上在職行員,及當年度退休、解任人員、在職死亡且無下列情事者為發放對象:㈠考核當年度進行行員,於發放日前離職者。
㈡發放日前已免職、解雇及因案停職者」。
可見依上開規定,員工如符合一定消極要件,亦不予發放績效獎金。
是被告所屬員工,須以於發放獎金時仍在職,且無免職、解雇及因案停職之事由,及年終考核、專案考核須在乙等(含)以上之員工,被告始發放績效獎金。
是倘員工縱有勞務之付出,如考核未達乙等,或有上開事由發生,被告亦得不發給績效獎金,顯非勞工提供勞務即可領取,益證系爭績效獎金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⑷、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被告依上開核發要點發放績效獎金,係按年度發放,據此,員工於退休前6個月未必有該等績效獎金之收入,則如系爭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因員工退休時間不同而異其平均工資之計算,即造成一樣為績效獎金,卻因員工是否在退休6個月內核發,而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而有不一之矛盾現象。
⑸、是綜觀被告上開績效獎金核發要點,被告核發系爭績效獎金之目的,應係視在提升業務經營績效及激勵勞工,藉以提升公司整體表現及勞動力品質所為之酬賞,雖與勞務之提供非全然無關,惟與勞動力之交換仍屬有間,自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為經常性之給與,被告辯稱系爭績效獎金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等語,應屬可採。
而平均工資既以工資為計算基準,系爭績效獎金即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績效獎金屬於工資,被告漏未將其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等語,即屬無據。
⑹、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提出被告於103年度規定原告應銷售各項金融商品之目標額度、原告於103年度銷售被告所推出金融商品之數量、額度及被告「行員考核要點」及「行員績效目標考核(簡稱行員KPI)成績」之規定,以證明系爭績效獎金係因原告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之事實,惟縱原告均達到上開所定之額度及數量,然系爭績效獎金依前所述,並非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原告前揭命被告提出之請求,核無必要。
又原告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獎金屬勞務對價乙節,因該等見解所據之事實基礎為何不明,是否得以比附援引已非無疑,況本院依據事實所為之認定,並不受上開函釋及判決之拘束,附此說明。
㈡、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被告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405,602元,應否准許?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3日申請退休時,扣除系爭績效獎金之部分,業經被告核定退休基數為33個,並給付2,620,398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而,原告在104年5月間所領取之績效獎金255,564元,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已詳如上述,是以系爭績效獎金無從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應再加計系爭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405,602元,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績效獎金不具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非為工資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據以作為退休金之核算基礎,則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405,602元,及其中13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5,602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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