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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蔡釗賢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維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霞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占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1,074元,及其中1,356,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4,857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出具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491,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50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分別為:加班費558,480元、特休未休工資150,465元,合計為708,94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3,855元。
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5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3,855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4,99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4,464元外,尚應補繳53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31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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