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原訴,1,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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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侵訴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侵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0000甲000000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含被告0000甲000000C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因此,本判決將原告0000甲000000姓名、被告0000甲000000C之姓名均以代號之方式記載之(兩造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刑案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均承租位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公寓(詳細地址詳刑案卷),原告係承租該公寓3樓其中1間雅房,被告與其家人則承租該公寓2樓,2樓與3樓間有鐵門阻隔。

緣該公寓1至3樓水費是共同分攤,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飲酒後,上樓敲打2樓與3樓間之鐵門,詢問原告本月其應負擔之水費若干,原告持水費單告知金額,被告乃返家拿錢隨即上樓,原告便將該鐵門打開讓被告上樓交付水費,被告將水費交付原告後,詢問原告3樓雅房狀況,表示公司有外勞想承租,原告回稱不能作主,被告復對原告稱要借廁所,而在往3樓之共用廁所途中,即察看3樓每間雅房內部陳設,走至原告承租之房間門口,見原告房間半掩,便詢問此是否為原告房間,原告因不願房間內部遭被告窺探,遂前往欲將房門關上,被告因藉由方才之察看過程,得悉彼時僅有其與原告在3樓,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出手掐住原告脖子,將原告推入所承租之雅房內,而侵入原告之住宅,隨即將原告壓制在床上,不顧原告之反抗及求饒,動手脫去原告所穿著之衣物,再將其所穿著之衣物脫去後,用手掐住原告脖子,強行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復以手壓制原告之雙手反抗,進而親吻原告嘴巴、胸部與下體,並強壓原告頭部用以將其陰莖插入原告口腔內抽動,隨將原告帶至浴室沖洗其身體與上廁所,再將原告帶回房間壓制在床上,承前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後原告表示要上廁所,被告又帶原告前往浴室如廁後,繼而將原告帶回房間壓制在床上,接續強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復強壓原告頭部使其陰莖得以插入原告口腔內,以此等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後被告在原告床上睡著,原告見狀遂於翌日零時許,僅穿著內褲而身披外套,赤腳奔逃下樓至附近親戚家中求助,經親戚報警處理,並與原告、其他家屬會同警方前往現場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被告為原住民,其妻曾與原告為同一間工廠同事,知悉原告一人獨住3樓,被告於案發當晚喝酒,以繳水費為由侵入原告房間,且於性侵害案件過程中,不僅以雙手掐住原告脖子,控制原告行動與呼救,對於原告身體予以暴力施壓侵害,自案發當日晚間9時30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長達3 小時凌虐原告,強迫性交、口交得逞,致原告受有右小陰唇裂傷、陰道開口滲血裂傷、眼睛附近烏青色、上鼻樑刮痕、脖子皮下出血等傷害,戕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情節嚴重。

原告因受侵害,憂鬱哭泣,變得神經質,無法一人獨處,上下班均需家人陪伴,迄今爆瘦約10公斤,精神受創之深不可言喻,是原告確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其權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

惟被告對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傷害結果,於刑事偵審程序中猶飾詞狡辯,偽稱原告合意性交,未見有何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資為彌補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竟利用僅其與原告在公寓3樓之機會,侵害原告住處,無視原告之拒絕、反抗,而以強暴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既遂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380、16531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為證。

而被告因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2.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的人格權,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

本件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核屬刑事犯罪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自屬正當。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告遭侵害時係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近3萬元;

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從事機械類工作,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判筆錄之記載可參,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參諸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於酒後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原告施以性侵害之不法行為,可歸責程度高,使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對於原告貞操權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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