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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2號
受 罰 人 沈棱
相 對 人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罰人因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棱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其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此觀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即明。
又清算人不於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緩,為公司法第87條第4項所明定。
而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沈棱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就任台灣格力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其後受罰人因無法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多次聲請展期,嗣於104 年1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准自104 年1 月9 日起展期至104 年7 月8 日止完結清算等情,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聲字第51號卷宗核閱無訛。
惟依首開規定,受罰人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惟受罰人依法應於104 年7 月8 日完結清算或再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始為適法;
詎受罰人遲至105 年1 月4 日始再度具狀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此有民事延展清算呈報狀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22號卷宗足按(參見該展期狀內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堪認受罰人確未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
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受罰人延誤清算完結或聲請展期之期間近6 個月等情,認以處以1 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為適當。
至受罰人雖又向本院聲請展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准自105 年1 月9 日起展期至105 年7 月8 日止完結清算,然其既已有逾期聲請延展清算之裁罰事由,自不因嗣後是否另經准許展期而得免除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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