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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廖述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民國95年間經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公司)股東會選任擔任清算人,嗣太府公司經本院96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為吳梓生律師,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與太府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太府公司破產而消滅,即不復存在,其後太府公司復經本院98年度執破字第7 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並無自動回復聲請人與太府公司間原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可能。
詎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仍誤以聲請人為太府公司之清算人,逕將太府公司104 年度房屋稅單寄予聲請人,對聲請人造成騷擾及不便,恐亦使聲請人面臨「因欠稅遭限制出境」之危險,顯見聲請人具有利害關係,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等規定,請本院速為太府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雖有明文。
惟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7條另定有明文。
則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內,破產管理人仍有隨時為追加分配之權責,破產程序難謂已經確定終結。
而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不能並存,向來並無疑義,公司於破產程序中,即以破產管理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容該公司同時另有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查太府公司經本院98年7 月23日96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為吳梓生律師,嗣經本院102 年12月18日98年度執破字第7 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又經本院103 年5 月13日98年度執破字第7 號裁定認可追加分配表並公告之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自本院102 年12月18日裁定該破產程序終結後迄今未滿3 年,破產管理人復於103 年5 月間進行追加分配,亦經本院103 年5 月13日裁定認可,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確定終結,堪以認定。
基此,太府公司目前非屬清算程序中,聲請人為太府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即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提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仍誤以聲請人為太府公司之清算人,核其所附資料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4 年11月9 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而該函文係引述本院104 年4 月27日104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略以:「破產程序終結後,該公司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即因而消滅,自應回復以原清算人廖述忠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事件卷宗,核該判決與上開函文引述之意旨大致相符(文字稍有更動),然其未察本院103 年5 月13日98年度執破字第7 號裁定認可追加分配表並公告之事實甚明,且自本院102 年12月18日裁定該破產程序終結後迄今未滿3 年,無從遽認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提前消滅,況該判決未曾送達被告即太府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吳梓生律師,自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不察,即逕予引用,自有未洽,此為本院最新見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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