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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3號
受 罰 人
即相對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聲 請 人 簡啟全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與受罰人即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理由意旨以觀,對此檢查義務之違反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按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有司法院釋字604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法院許可選任劉永彬會計師確定在案。
其後檢查人多次向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要求交付會計帳簿及憑證,然相對人竟拒不配合,且經法院於民國104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6萬元罰鍰、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7萬元罰鍰、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9萬元罰鍰、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罰鍰在案。
雖相對人對上開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並分別遭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予以駁回。
惟相對人遭上開處罰鍰後,經檢查人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仍不配合提供檢查工作所需之帳簿及憑證,直至105年2月25日仍不提出所需資料。
依檢查人說明,雖相對人經數度要求後已提供部分資料,惟關鍵之帳簿憑證仍藉故不提供,致檢查工作難以進行,迄今毫無進展,而提供者均為歷史資料,並無展延提出之正當理由。
又相對人經多次依法裁罰後,竟以增資方式,稀釋聲請人之股份,致聲請人持有股份比例下降至2.4%,試圖阻撓檢查事務之進行。
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30號、95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知相對人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屬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票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屬於股東之共益權,目的在防止公司不當之經營或有不當經營時謀求救濟,縱認嗣後已非屬具備前開要件之股東,亦不得據此否認前開已合法選派之檢查人對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權限。
且關於一次性(一回性)法律關係之非訟裁定,於裁定確定後,法院亦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撤銷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對公司進行財務檢查之利益,已非僅限於原聲請檢查之少數股東,原聲請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事後雖轉讓股份或撤回聲請,於原裁定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檢查人業經三審確定,於裁定作成時既符法定要件,且具有股東共益權之性質,縱事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對原裁定效力並無影響。
綜上,相對人迄今仍不願配合檢查事務進行,又以稀釋聲請人之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之方式,阻撓檢查事務,顯見相對人公司帳務應有相當問題,為此建請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再次對相對人處以罰鍰,並按其惡意不配合檢查之情,處以10萬元之最高額度罰鍰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簡啟全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審酌相關要件後,於102年10月31日裁定選任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3年8月13日裁定抗告駁回並改選派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71號駁回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6號、102年度抗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又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便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以104年3月30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3萬元,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罰鍰6萬元,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罰鍰7萬元,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9萬元,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在案,其中相對人曾針對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遭本院上揭處罰鍰後,迄今已逾一年仍未提供會計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相對人曾於105年1月22日來函,又以105年1月18日增資後,以聲請人持股未達3%為由拒絕提供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2月25日總字第1050201號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仍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三)綜上,堪認受罰人對於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茲審酌該相對人前已經本院裁定裁處3萬元、6萬元、7萬元、9萬元、10萬元罰鍰,仍不思改進,惡意違反檢查義務等情節,爰處以最高額度10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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