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司,25,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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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5號
受 罰 人
即聲請人 張文掌(即賀菩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受罰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裁罰)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掌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賀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賀菩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自104年2月1日解散,並於同日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受罰人旋即於該日出具清算人就願任同意書而自該日起就任嘉期公司清算人,嗣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104年2月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64030號准予解散登記。

惟受罰人就任清算人後,遲至一年後之105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受罰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31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其上蓋有本院105年3月4日收件章戳足憑;

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64030號函、賀菩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104年2月10日股東同意書(同意解散)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104年2月10日股東同意書(同意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嗣後補正之財產目錄及104年3月10日股東同意書(同意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財產目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足見受罰人聲報清算人就任時顯逾法定之聲報期限,爰審酌遲誤之期間及卷內證據資料,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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