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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瀯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朝旭企業有限公司間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
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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