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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賴達郎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之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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