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景耀
張俊逸
張俊仁
林清玄
林清鉦
林清溪
共同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相 對 人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初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52年12月9日設立登記,登記經營業務為:1.各種紙類、紙漿及其副產物之製作加工及批發零售。
2.各種造紙原料之買賣。
3.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惟查相對人公司於89年間即停止本業之經營,沒有本業之收入。
近年來僅依賴廠房出租略有微小之收入,目前僅有出租廠房給第三人百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7750元,而人事費用卻高達每月17.3萬元,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後,並未改選,卻仍每月支領薪資5萬元,租金收入不足以支應每月之人事費用。
相對人公司目前係依賴出售公司所有資產即不動產來維持人事開銷。
觀諸相對人公司104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決議:公司支出需明確歸屬公司所須;
監察人林清玄主張:針對102年及103年的財報本人採以保留的態度;
「監察人報告:針對102年及103年的財報本人採予以保留的結論:1.因收入不佳的情況下,薪資支出不合常規,為了股東全體的權益,應該就薪資部分,人員聘請及其他支出,有予以檢討及規範之必要..。」
,顯見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設立之目的事業已完全沒有營業與收入。
相對人公司無再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因停止經營本業,而以出租廠房、出售公司資產之方式,支付人事費用,致公司未能繼續經營而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該當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解散事由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相對人公司104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15頁)。
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前經聲請人張景曜自89年擅自停業,任令廠房倉庫荒廢、失修,甚至張景曜更盜賣相對人公司設備(相對人公司已提出告訴),相對人公司於98年復業,10餘年間並未見聲請人以公司業務有不能開展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
相對人公司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整修、整頓完畢,並經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增加營業項目(租賃及物流事業),及承認董監事會授權董事長張旭初處理菁埔南段土地以作為整修公司廠房之款項,現已陸續順利招租,盈虧逐漸兩平,且預計年底全部廠房出租完成後,除營收每月可大幅增加100餘萬元,另因整頓招租完畢,至少可以減少員工1名及保全人員之開支,而同步減少開支及整建廠房折舊攤提大幅減少之結果,屆時公司每月淨利將可高達每月100萬元以上,相對人公司目前經營上並無任何困難,且繼續營運之結果,不僅無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反而將使公司獲利倍數成長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廠房及設備照片、10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0年10月24日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102年3月2日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102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租賃契約公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16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表示意見,臺中市政府函覆以:「經本府派員現場訪視結果,本案公司現於登記所在地從事之所營事業已非登記之造紙業,據報因前負責人荒廢經營等因素,導致原經營之紙業廠房機具荒廢不堪運作,經整建後之廠房現以物流倉庫或辦公室出租做為營業收入來源,公司亦有工作人員於現場進出,尚非屬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99850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等報表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72頁),足見相對人公司上開陳述意見,與事實相符。
而相對人公司處分公司資產,作為相對人公司資金運用,亦經相對人公司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無異議通過,有102年3月2日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
再者,相對人公司迄今正常營業,雖相對人公司所營業之項目與其原登記營業項目不同,惟此屬於相對人公司應辦理變更或增加營業項目登記之事宜,非裁定解散之事由。
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所函覆之相對人公司102年至10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4-62頁),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公司有重大虧損已達無法繼續經營之程度。
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意旨,本院自難據此斷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為由,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依前揭規定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