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司,51,2016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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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郭振鋒
林明禧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相 對 人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怡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振鋒至少持有相對人百分之2.1 股份,長達1 年半時間,而聲請人林明禧、鈞大地產有限公司均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分別取得相對人40萬、20萬股之股份,換算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1.28、0.64,是聲請人3 人業已繼續持有相對股份1 年以上,且合計持股比例符合公司法規定之百分之3 。

由相對人提供之105 年度綜合損益表可知,相對人於104 年度時,已出現龐大之營業外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523 萬6,000 元,聲請人郭振鋒曾於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召開當日,請相對人適度說明並公布104 年營業外投資情形及狀況,相對人竟置之不理。

另依現金流量表所示,相對人104 年度所有之現金已減少2,220萬6,000 元,約佔期初現金餘額之百分之22.53 ,且相對人於本業經營已長期虧損,104 年度之營業損失更高達1,38 9萬4,000 元,然相對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及特定董事林美英當年度酬金總額(含報酬及業務執行費用),高達725 萬8,000 元,對比全公司薪資費用支出1,433 萬8,000 元,已佔百分之50.6,再相較其等3 人於103 年度領取之666 萬8,000 元,亦可發現其等3 人於104 年度自行加薪百分之8.84,惟相對人於104 年度時,既已出現鉅額綜合損失2,913 萬,該3 人竟罔顧股東權益,自行加薪,其行為顯有疑義。

而聲請人郭振鋒曾於105 年度股東會發言並要求將上列事項列入股東會議事錄,惟遭相對人拒絕。

又相對人現今之管理階層接掌公司10年以來,從未發放任何股利,顯有侵害股東權益,惟有透過鈞院指派檢查人之方法,始得調查、知悉相對人104 年度發生上開情事,究竟為何。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郭振鋒確實曾在股東會發言,惟其未以書面提案,且經該次股東會主席徵詢聲請人郭振鋒是否提出投票表決,聲請人郭振鋒稱表決當然是相對人贏,因而作罷。

至於現金流量表減少2,220 萬6,000 元,係因相對人104年較103 年增加購買大同投資股數486 萬股,以收盤價5.58元計算,增加現金成本2700萬元,且投資股票買賣是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未超過該規定比率上限、投資標的物成本及市值差額,且以公平價值製作計算評價損失及利益,由公司任列當期損益。

另依104 年度董監事之酬勞明細與相請人郭振鋒家族經營相對人時領取董監事之酬勞明細相較,其差額578 萬1,000 元,現金董監事酬勞以減少近百分之47成本費用,且104 年董事長、總經理及常駐董事3 人薪資合計571 萬4,000 元,104 年財報揭露金額725 萬8,000 元,是含配車104 年度折舊費用154 萬3,332 元,該3 人薪資合計較103 年之總額增加59萬元,係因發放103 年全體員工增加發放1 個月年終獎金之差額及恢復原來董事長、總經理的職務津貼,並於104 年6 月25日第一次董事會議經全體董事通過,且104 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為1億1,929 萬243 元,依規定無法分配股利。

相對人公司自其法定代理人傅怡淵之團隊於95年6 月入主至今,淨值由當時每股8.97元至104 年12月31日為10.61 元,顯示經營團隊有努力成果,且年報及半年報皆接由二位會計師簽證,年報、半年報及月報均依證交所規定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公告每月營收。

聲請人郭振鋒係因104 年6 月董事職務解任後,對於相對人之蓄意不實誤解,對其作業已造成負擔等語。

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股東權行使之方式為基準,股東權得分為單獨股東權及少數股東權。

前者乃指每一股東得單獨行使之權利,與股份持有之多寡無涉;

後者係指股東持有之股份須達本法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數額始得行使之權利,其僅注重股份持有之比例而不注重股東之人數,其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毋須以單一股東之持股比例為行使要件。

且少數股東權主要係為壓抑大股東之專橫,用以保護公司利益而賦予股東之權利。

四、經查:

(一)聲請人郭振鋒持有相對人66萬股,換算持股比例,已持有相對人百分之2.1 股份,且自103 年12月31日自本件聲請日(即105 年8 月4 日,見本院收發章日期戳)止,已繼續持有1 年半之時間。

另聲請人林明禧、鈞大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相對人股份,而分別持有相對人40萬、20萬股之股份,換算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1.28、0.64,合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4.02且達1 年以上等事實,有卷附主要股東名單、本院104 年3 月16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子字第135825號執行命令、相對人公司股票附卷可稽,相對亦不爭執。

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確實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無疑。

(二)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按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繼續1 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因相對人於104 年度已出現鉅大虧損且現金鉅額減少,而相對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特定董事,卻於虧損情況下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同意,恢復原有職務加給,自有必要透過法院指派檢查人之方法調查原因究竟為何。

(三)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

相對人雖於105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檢附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並備置104 年度年報,供相對人股東查閱與抄錄,然依卷附之權益變動表顯示,103 年1 月1 日之待彌補虧損為9,476 萬2,000元,惟103 年度淨利尚有460 萬1,000 元,104 年度淨損卻達2,913 萬元,則上述所列營運狀況之變動,自非僅以相對人所揭露歷年之相關財務報表可資明瞭確認。

準此以言,即不能認聲請人有濫用其少數股東權之情,何況聲請人業已陳明係聲請檢查相對人104 年之營運狀況及財務情形,已特定與聲請檢查目的相符之範圍,無濫用權利之虞,是相對人所為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洪孟欽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5 年9 月9 日中市會字第105328號函1 紙附卷可佐。

而本院審酌洪孟欽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擔任隆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二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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