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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柏儒
相 對 人 統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達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民國80年6 月6 日因章程變更開始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至今持有出資額累計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2,900 萬元之46.55 %,繼續持有期間超過1 年。
至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下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稱其與聲請人均為父母借用之人頭,其等父親過世後,即由母親借名經營,然此為聲請人否認。
且聲請人之母業於104 年6 月25日過世,則在借名登記終止委任前,聲請人仍為股東,自有權行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請求選任檢查人權利,且聲請人繼承時間亦超過1 年。
㈡緣聲請人於93年11月10日至100 年10月14日間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其後變更以黃亮達為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亮達於104 年10月28日,以嘉義市○○段地號83、84、87-4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99號建築物為共同擔保,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92 萬元;
另以臺中市○○區○○○段地號244 、245 、246 、247 、24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建築物為共同擔保,向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
聲請人為此於104 年11月11日以民雄雙福郵局存證號碼000131、00013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於104 年11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說明上開資金動支情形,然屆時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拒不出席;
聲請人又於104年11月17日以民雄雙福郵局存證號碼00013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於104 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說明上開資金動支情形,然屆時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仍拒不出席。
聲請人為此於105 年6 月1 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罪等告訴並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始主張上開貸款係用於購油及104 年臺中龍井加油站廠房、建物、周遭圍牆及招牌倒塌損壞修復費用所生費用,然並未提出相關帳冊以實其說。
又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股利憑單,申報申請人於會計年度100 至102 年獲取股利3,234,162 元,扣除可扣抵稅額後之股利淨額2,684,397 元,聲請人為此於105 年1 月22日以民雄雙福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出面處理上開股利申報事宜,然未獲置理。
故相對人公司損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有疑義。
㈢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前於82年間移民加拿大,至96、97年間始返抵台灣。
而聲請人之父母黃宥騰、陳逸蓁(均已歿)前向相對人公司原始股東受讓全部出資額,由黃宥騰、陳逸蓁為出資股東,並借用長女、次女及聲請人等子女名義登記公司出資額,其後黃宥騰過世,即由陳逸蓁承借名出資股東之概括授權,全權負責處理公司事務。
是聲請人並無實際股東權利,於黃宥騰、陳逸蓁先後過世後,聲請人名下之登記之出資額,應歸於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為遺產之一部,聲請人即無以自己為出資股東之名義,行使股東權之權利。
㈡再者,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是縱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出資股東,則其本得依上開規定,隨時行使監察權,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查核簿冊文件,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必要。
聲請人前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惟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董事,本無臨時股東會召集權,且聲請人亦未於10日前通知,通知召集地點更非相對人公司及相關帳簿所在,顯見聲請人目的僅係塑造開會假象。
又聲請人另對相對人公司董事、股東等提出多件民、刑事告訴,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
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有何阻礙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之情形,其提出本件聲請顯係為影響相對人公司業務營運,及為另案刑事訴訟蒐證所為之權力濫用行為,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僅為名義上之股東,並非實際股東等語,惟不問聲請人出資額來源究否出於訴外人黃宥騰、陳逸蓁(彼等間或基於贈與,或基於借名登記等提供出資額原因未止一端),於聲請人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記前,相對人公司並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執此否認聲請人股東之身分。
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
而監察人職司公司部分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其監察權。
又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而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另同法第110條亦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再按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倘公司之股東為有隨時查閱公司簿冊文件及業務與財務狀況權限之人,即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經查,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名單所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黃亮達,股東分別為相對人及簡沛家。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董事),本得行使監察權,而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未出席其召集之股東說明會,然未陳稱有何遭拒絕行使監察權之情形,相對人亦陳述主張聲請人應行使監察權,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得行使其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
則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殊無捨隨時得行使之監察權,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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