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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簡全
即 相對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與受罰人即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法院許可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確定在案,其後檢查人多次向相對人要求交付會計帳簿及憑證,相對人因拒不配合,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經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裁處3萬元罰鍰;
於104年6月29日經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裁處6萬元罰鍰;
於104年9月21日經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裁處7萬元罰鍰;
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裁處9萬元罰鍰等在案。
唯相對人遭處罰鍰之後,竟依然故我,於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後,拒不配合提供檢查工作所需之帳簿及憑證,直至104年12月24日仍不提出所需資料。
依據檢查人之說明,雖相對人經數度要求後已提供部分資料,惟關鍵之相關帳簿憑證仍藉故不提供,致使檢查工作難以進行,至今毫無進展;
且相對人應提供者均為歷史資料,並無展延提出之正當理由。
故建請鈞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再次處相對人罰鍰,並按其惡意不配合檢查之情事處以10萬元之最高額度罰鍰,以收懲治之效,並促進檢查工作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簡啟全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審酌相關要件後,於102年10月31日裁定選任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3年8月13日裁定抗告駁回並改選派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71號駁回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6號、102年度抗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又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便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以104年3月30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3萬元,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罰鍰6萬元,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罰鍰7萬元,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9萬元罰鍰在案,其中相對人曾針對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遭本院上揭處罰鍰後,曾於104年7月13日函通知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延緩交付帳冊,惟迄今已逾5個月仍未提供,且所先前提供之資料均為歷史資料,並無延緩之正當理由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總字第1041201號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仍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㈢綜上,堪認受罰人對於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茲審酌該相對人前已經本院裁定裁處3萬元、6萬元、7萬元、9萬元罰鍰,仍不思改進,惡意違反檢查義務等情節,爰處以最高額度10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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