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司他,34,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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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4號
被 告 官宜慧即祥新企業社
上列被告與原告葉國良間因本院104年度中勞小字第98號給付工
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葉國良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勞小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僅暫繳納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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