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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8號
被 告 興誠服務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丞敬
原告劉怡君與上列被告間因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劉怡君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該事件嗣經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雖提起上訴,然於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215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21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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