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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陳萬秋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鍾淑娟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3年度訴字第322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4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鍾淑娟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事件,歷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2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判決確定,分別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7,720元,應徵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第二審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 1,097,720元,應徵而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
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9,725元(計算式:11,890+17,835=29,72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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