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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190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黃安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黃安成於民國99年9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4563186310603905),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3月1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401元及費用1500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019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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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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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黃安成 456│自民國 10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71104 │3186310603│03月 18日 │ │ │
│ │元 │905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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