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司促,10319,201604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031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泰貴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邱泰貴為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邱泰貴業已死亡,此有債務人邱泰貴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當事人於訴訟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無法補正事項,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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