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司家他,13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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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王劍琴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秋燕、王秋月、王誠川、王翠華、王翠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王秋燕、王秋月、王誠川、王翠華、王翠玉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62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5,202元,故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人生於民國18年12月30日,其聲請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且未能推定其存續期間,故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

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 1百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 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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