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司家他,14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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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9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陳志翔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志翔與聲請人陳夢麗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 100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聲請人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 1,0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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