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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86號
原 告 許景棟
被 告 季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月1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1年6月27日回大陸後,不願再回台,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原告實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101年6月27日返回大陸後,迄今被告均不願回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為證。
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雖曾來臺生活,然於101年6月27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亦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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