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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19號
原 告 江金煉
被 告 謝武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影本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2年1 月30日為結婚登記,被告於92年3 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兩造婚後生活尚可。
詎被告於94年9 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行蹤不明,致原告無法聯繫被告,現已與被告失去聯繫。
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兩造無共同生活已逾10年時間,均無互動,致無法共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兩造經長期分離,已形同陌路,毫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無從知悉,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是以社會上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顯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分居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兩造結婚後,分居迄今已10餘年,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分居,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未見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雙方主觀上均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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