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婚,60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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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06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李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

被告約於101年、102年間,在越南開設一家工廠後,就很少回來家中,且很少與原告與兩造之子女聯絡,原告及兩造之子女打電話或用LINE聯絡被告,被告也不接不回,約自103年、104年間起,被告就完全沒有回來臺灣之原告與兩造之子女之住處,也完全不跟原告聯絡,兩造已經完全沒有互動,只有聽兩造之次子李政霖說被告回臺灣時,會打電話給他,原告聽在越南的臺商友人說被告在越南已經有女人及另外生了小孩,有了另外的家庭,被告人沒回來,也沒有分擔家用,家計都靠原告獨撐,兩造之子女成年後也有半工半讀,且依照被告gmail信箱內容,可證明被告經常在外訂房,原告聽臺商友人說被告在越南有為外遇女子買車買房。

且被告先前在臺灣的時候,把原告之父的房子拿去抵押借錢及請原告用原告的名義向銀行信用貸款去做生意,總計留下新臺幣(下同)3、4百萬元債務沒有清償,導致原告及原告之父必須面對這些債務等語。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兩造自103、104年間起,即未再聯絡,且被告遺留債務約3、4百萬元於原告及原告之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李宜蓁、兩造之子李政霖到庭證述內容(均見本院10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正。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

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承上述,本件被告長期未返家與原告、子女共同生活,亦未與渠等保持一般夫妻、親子間應有之正常聯絡互動,且未合理分擔家計,顯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兩造既長期無實質夫妻生活及情感互動,其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顯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營夫妻家庭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

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

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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