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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66號
原 告 王裕村
被 告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雖婚後被告曾入境我國,但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境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已違反婚姻本質。
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婚後被告雖曾入境我國,但隨後離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六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逾六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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