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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67號
原 告 高月娥
被 告 林師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5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嗣被告雖於92年8月間來臺,惟來臺後即與其在臺親友聯繫,至臺北汐止某建築工地打工,並於93年間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逾10年,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下人具有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我國民法第1052條即定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其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我國固未立法明文採別居制度,即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惟婚姻既係為營永久共同之生活共同體,夫妻雙方如確已長期分居,客觀上已呈現與婚姻制度不相容之情形,是除有特殊因素外,長期之別居事實即得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結婚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觀之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於93年2月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審酌被告婚後於93年間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均不予聞問,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係可歸責於兩造,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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