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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47號
原 告 潘振華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潘祖武
潘振中
潘振學
潘薇安
潘佳綾
訴訟代理人 鄒翊宸
被 告 潘若男
潘若仙
潘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孟廣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潘薇安、潘佳綾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孟廣珍於民國於105年7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其配偶即被告潘祖武及子女即原告
潘振華及被告潘振中、潘振學及訴外人潘振民平均繼承,
然因潘振民先於被繼承人孟廣珍死亡(於103年12月31日死亡),而由潘振民之子女潘薇安、潘佳綾、潘若男、潘
若仙、潘若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另就本件之分割方法,因原告潘振華為被繼承人
孟廣珍墊付喪葬費用90,000元,應先由遺產中扣付原告潘振華90,000元,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孟廣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潘薇安則以:被繼承人孟廣珍為伊奶奶,只有與到場之被告潘佳綾為其親妹妹,其他被告潘若男、潘若仙、潘
若山與伊沒有關係,伊係由父親再轉繼承,對於被繼承人
孟廣珍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均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
(二)被告潘佳綾則以:意見同被告潘薇安等語置辯。
(三)除被告潘薇安、潘佳綾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孟廣珍於105年7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被告潘祖武及子女即原告
潘振華及被告潘振中、潘振學及訴外人潘振民平均繼承,
然因潘振民先於被繼承人孟廣珍死亡(於103年12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潘振民之子女即被告潘薇安、潘佳
綾、潘若男、潘若仙、潘若山平均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孟廣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為存款,性質可分,
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告亦無其他意見,自屬可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規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為宜,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孟廣珍
墊付喪葬費用90,000元,應先由遺產中扣付一情,業據其提出中國禮儀有限公司105年8月10日之統一發票影本為憑,雖被告潘薇安、潘佳綾曾當庭辯稱,原告未提出喪葬費
費用明細單據,惟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支出單據為憑,被告
僅空言否認該單據合理性,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時其說(
詳本院106年4月14日審判筆錄),就其辯解部分,自不足採,原告提出其代墊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卷附單據
所示,並主張應由遺產負擔,並由遺產支付,尚非無據。
是於附表一所示存款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其餘款項應按
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取得,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訴訟係關於被繼承人孟廣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事件,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被繼承人孟廣珍之遺產(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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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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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優利存本1,336,000元,活期儲蓄 │先由原告分得90,000元,所餘部分再由兩│
│ │存款169,219元,合計1,505,219元,(現均由原告保│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管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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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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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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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祖武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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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振中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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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振學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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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振華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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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薇安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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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佳綾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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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若男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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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若山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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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若仙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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