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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64號
原 告 張喜銘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黃邱素鑾
黃興中
吳黃肅貞
黃淑慧
黃幸如
張武雄
張武忠
張武傑
邱秀菊
張瑋倩
張瑋君
黃士炳
黃劉糯妹
黃興甲
黃興才
黃秀芳
謝黃秀富
陳克正
張喜慶
張喜益
王張麗珠
張麗容
張喜盛
張喜烈
唐坤助
唐坤男
唐轍雄
唐美雪
游鈞皓(黃玲玲之承受訴訟人)
游夢筑(黃玲玲之承受訴訟人)
游武霖(黃玲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武霖、游鈞皓、游夢筑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玲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辨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因不知被告唐明睿、唐瑀蘋有聲明拋棄繼承,而將上開2 人列為共同被告,嗣查知被告唐明睿、唐瑀蘋已依法拋棄繼承,故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本案行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被告唐明睿、唐瑀蘋部分之訴,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之訴,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玲玲於105 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游武霖、游鈞皓、游夢筑,故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不再列黃玲玲為被告,改追加被告游武霖、游鈞皓、游夢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應繼分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11頁)部分有誤,嗣於106 年3 月28日以書狀更正之,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可資參照。
在本件中,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黃玲玲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游武霖、游鈞皓、游夢筑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具狀追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胚於38年6 月26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張胚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張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土地部分,業經被告游鈞皓、游夢筑、游武霖之被繼承人黃玲玲及其他繼承人於105 年9 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因被繼承人黃玲玲於105 年12月28日死亡,由被告游鈞皓、游夢筑、游武霖再轉繼承,惟渠等3 人迄未就再轉繼承辦理繼承登記;
另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土地,業已於101 年間由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完畢,該5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目前存放在臺中市政府國庫保管專戶。
被繼承人張胚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詳述如下:(一)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且被繼承人張胚生前就上開6 筆土地之權利持分均僅16分之1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土地部分,由兩造依如附表二「分割之持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5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部分,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逕向臺中市政府
國庫保管專戶領取。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中市政府函、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11-34 號道路用地用地徵收歸戶清冊、本院家事法庭函、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05 年10月6 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16806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覆核無誤,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據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在本件中,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土地,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黃玲玲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游武霖、游鈞皓、游夢筑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本院卷一第72至125 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游武霖、游鈞皓、游夢筑就被繼承人黃玲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張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分割之持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認均無異
議。則本院審酌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主張之分
割方案,不僅能將兩造間因被繼承人張胚死亡而生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無不當,堪
予採用。
(二)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徵收補償費,係屬動產,性質可分,原告主張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
示比例分別取得,亦為公允之分割方案。
(三)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案應如附表三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再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 條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胚之遺產明細表:
(一)土地部分(共6 筆):
┌──┬──────────────┬─────┬────┐
│編號│ 坐 落 地 段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352.07㎡│1/16 │
├──┼──────────────┼─────┼────┤
│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850.82 ㎡│1/16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151.63㎡│1/16 │
├──┼──────────────┼─────┼────┤
│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118.49㎡│1/16 │
├──┼──────────────┼─────┼────┤
│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0.02㎡│1/16 │
├──┼──────────────┼─────┼────┤
│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6.84㎡│1/16 │
└──┴──────────────┴─────┴────┘
(二)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共5 筆):
┌──┬──────────────┬──────────┐
│編號│ 徵 收 地 段 地 號 │ 補償金額(新臺幣) │
├──┼──────────────┼──────────┤
│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8,711元 │
├──┼──────────────┼──────────┤
│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29元 │
├──┼──────────────┼──────────┤
│ 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49元 │
├──┼──────────────┼──────────┤
│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94,942元 │
├──┼──────────────┼──────────┤
│ 1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8,229元 │
├──┴──────────────┼──────────┤
│ 合 計 │814,260 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胚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明細表:
┌───┬─────┬─────┬───────┬──────┐
│編號 │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持分比例│ 備註 │
│ │ │ │ │ │
├───┼─────┼─────┼───────┼──────┤
│1 │黃邱素鑾 │1/144 │1/144 │ │
├───┼─────┼─────┼───────┼──────┤
│2 │黃興中 │41/5040 │41/5040 │ │
├───┼─────┼─────┼───────┼──────┤
│3 │吳黃肅貞 │41/5040 │41/5040 │ │
├───┼─────┼─────┼───────┼──────┤
│4 │黃淑慧 │41/5040 │41/5040 │ │
├───┼─────┼─────┼───────┼──────┤
│5 │游武霖 │41/15120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黃玲│
├───┼─────┼─────┤41/5040 │玲於105 年12│
│6 │游鈞皓 │41/15120 │ │月28日死亡,│
├───┼─────┼─────┤ │繼承人為左開│
│7 │游夢筑 │41/15120 │ │3 人 │
├───┼─────┼─────┼───────┼──────┤
│8 │黃幸如 │41/5040 │41/5040 │ │
├───┼─────┼─────┼───────┼──────┤
│9 │張武雄 │1/84 │1/84 │ │
├───┼─────┼─────┼───────┼──────┤
│10 │張武忠 │1/84 │1/84 │ │
├───┼─────┼─────┼───────┼──────┤
│11 │張武傑 │1/84 │1/84 │ │
├───┼─────┼─────┼───────┼──────┤
│12 │邱秀菊 │1/252 │1/252 │ │
├───┼─────┼─────┼───────┼──────┤
│13 │張瑋倩 │1/252 │1/252 │ │
├───┼─────┼─────┼───────┼──────┤
│14 │張瑋君 │1/252 │1/252 │ │
├───┼─────┼─────┼───────┼──────┤
│15 │黃士炳 │1/21 │1/21 │ │
├───┼─────┼─────┼───────┼──────┤
│16 │黃劉糯妹 │1/72 │1/72 │ │
├───┼─────┼─────┼───────┼──────┤
│17 │黃興甲 │17/1008 │17/1008 │ │
├───┼─────┼─────┼───────┼──────┤
│18 │黃興才 │17/1008 │17/1008 │ │
├───┼─────┼─────┼───────┼──────┤
│19 │黃秀芳 │1/21 │1/21 │ │
├───┼─────┼─────┼───────┼──────┤
│20 │謝黃秀富 │1/21 │1/21 │ │
├───┼─────┼─────┼───────┼──────┤
│21 │陳克正 │1/21 │1/21 │ │
├───┼─────┼─────┼───────┼──────┤
│22 │張喜慶 │1/21 │1/21 │ │
├───┼─────┼─────┼───────┼──────┤
│23 │張喜益 │1/21 │1/21 │ │
├───┼─────┼─────┼───────┼──────┤
│24 │王張麗珠 │1/21 │1/21 │ │
├───┼─────┼─────┼───────┼──────┤
│25 │張麗容 │1/21 │1/21 │ │
├───┼─────┼─────┼───────┼──────┤
│26 │張喜盛 │1/21 │1/21 │ │
├───┼─────┼─────┼───────┼──────┤
│27 │張喜烈 │1/21 │1/21 │ │
├───┼─────┼─────┼───────┼──────┤
│28 │張喜銘 │1/21 │1/21 │ │
├───┼─────┼─────┼───────┼──────┤
│29 │唐坤助 │1/18 │1/18 │ │
├───┼─────┼─────┼───────┼──────┤
│30 │唐坤男 │1/18 │1/18 │ │
├───┼─────┼─────┼───────┼──────┤
│31 │唐轍雄 │1/9 │1/9 │ │
├───┼─────┼─────┼───────┼──────┤
│32 │唐美雪 │1/9 │1/9 │ │
├───┼─────┼─────┼───────┼──────┤
│ │ 合 計 │1/1 │1/1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胚之遺產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分割之持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徵收補償費,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各自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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