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宋王玉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其配偶宋逢益育
- 二、聲請人宋王玉桂現年77歲,健康狀況不良,已喪失謀生能力
- 三、並聲明:
- (一)相對人宋上棋應給付聲請人宋定鈺65,427元,及自聲請狀繕
- (二)相對人賴宋秀英應給付聲請人宋定鈺65,427元,及自聲請狀
- (三)相對人宋上棋、賴宋秀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 貳、相對人方面:
- 一、相對人宋上棋辯以:相對人宋上棋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
- 二、相對人賴宋秀英辯以:相對人賴宋秀英名下財產都是夫家所
- 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 肆、經查:
- 一、聲請人宋定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 (一)聲請人宋定鈺主張其及相對人宋上棋、賴宋秀英、關係人宋
- (二)因此聲請人宋定鈺以其於105年3月至同年10月間為相對人代
- 二、聲請人宋王玉桂請求變更扶養費部分:
- (一)聲請人宋王玉桂主張其為聲請人宋定鈺、相對人宋上棋、賴
- (二)聲請人宋王玉桂復主張其於105年3月2日因舊疾發作及其他
- (三)查聲請人宋王玉桂名下無財產,102年、103年、104年均
- (四)聲請人宋定鈺及相對人宋上棋、賴宋秀英、關係人宋上照現
- (五)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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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宋王玉桂
兼代 理 人 宋定鈺
相 對 人 宋上棋
賴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宋上棋應給付聲請人宋定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宋秀英應給付聲請人宋定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宋上棋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宋王玉桂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宋王玉桂新臺幣捌仟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賴宋秀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宋王玉桂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宋王玉桂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宋王玉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其配偶宋逢益育有4名子女,依序分別為長子即相對人宋上棋、次子宋上照、長女即相對人賴宋秀英、次女即聲請人宋定鈺,聲請人宋王玉桂與其配偶將4名子女撫養長大成人及供給讀書。
自105年3月2日起,聲請人宋王玉桂因舊疾發作而送醫掛急診,目前聲請人宋王玉桂因患有高血壓、胸椎壓迫性骨折、充血性心臟衰竭及呼吸衰竭,無法呼吸,須仰賴呼吸器維生而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故其生活起居均須每日24小時有人在旁服侍。
聲請人宋王玉桂之照護目前係由聲請人宋定鈺主要照顧,但聲請人宋定鈺有工作,無法全天24小時看顧聲請人宋王玉桂,而另外請安養中心之看護協同照顧,然無論是看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等皆係靠聲請人宋定鈺微薄之薪資獨立負擔,現聲請人宋定鈺已因上開龐大之費用,陷入經濟困頓之窘境。
聲請人宋定鈺及其父宋逢益均曾將聲請人宋王玉桂之情況告知經濟狀況優渥之兄姐,希望相對人能至醫院探望病危之聲請人宋王玉桂,惟相對人2人均置之不理。
自105年3月2日迄今,聲請人宋定鈺代墊聲請人宋王玉桂之醫療、看護費用等達新臺幣(下同)382,587元,詳列如下:(一)住院醫療費用112,278元;
(二)看護費用133,050元;
(三)醫療輔助器材及其他照護費用19,507元;
(四)105年8月份花費34,224元、同9月份花費40,175元、同年10月份花費43,353元。
另聲請人宋王玉桂住院期間,因無法每天皆請看護,於105年3月2日至9日、3月20日至23日下午5時、4月13日半天、4月14日半天、4月15日半天、4月16日至18日,共16日,係由聲請人宋定鈺自行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38,400元。
綜上,相對人2人皆因聲請人宋定鈺代墊所有費用及自行照護而免其應付之醫療、照護費用,受有利益共計420,987元(382,587+38,400),該利益之享有致聲請人宋定鈺逾其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扣除相對人2人依鈞院10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每月各給付聲請人宋王玉桂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宋定鈺自得向相對人宋上棋、賴宋秀英分別請求已代墊之費用及利益之4分之1即65,247元【(420,987÷4人)-(5,000×8月)=65,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聲請人宋王玉桂現年77歲,健康狀況不良,已喪失謀生能力,名下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生活已陷入困頓,亟待子女扶養,相對人宋上棋、賴宋秀英為聲請人宋王玉桂之成年子女,且經濟狀況優渥,應負扶養義務。
聲請人宋王玉桂目前住在台安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須使用呼吸器,之後出院到安養中心,呼吸器須另外付費,每月支出看護費用、醫療輔助器材費用及其他照護費用約4、5萬元,爰聲請命相對人2人各增加給付聲請人宋王玉桂之扶養費用至每月1萬元。
三、並聲明:
(一)相對人宋上棋應給付聲請人宋定鈺65,42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賴宋秀英應給付聲請人宋定鈺65,42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宋上棋、賴宋秀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宋王玉桂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宋王玉桂新臺幣壹萬元。
貳、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宋上棋辯以:相對人宋上棋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餘元,有一女兒甫滿18歲,還在讀大學,也需要相對人宋上棋扶養。
相對人宋上棋現在名下無財產,賃屋而居,並無積蓄,實無經濟能力再增加聲請人宋王玉桂扶養費之給付等語。
二、相對人賴宋秀英辯以:相對人賴宋秀英名下財產都是夫家所給與,所以自己沒有處分的決定權。
對於相對人賴宋秀英所應分擔聲請人宋王玉桂之住院醫療等費用65,427元部分,因金額稍多,且相對人賴宋秀英家中每月尚須繳付20,000餘元之貸款,希望可分期一年攤還。
至於聲請人宋王玉桂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由每月每人5千元調高為每月每人1萬元,相對人賴宋秀英無異議等語。
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已定之扶養程度,得因生活程度之增高請求變更之,惟其變更之標準,應仍以請求變更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衡(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0號判例參照)。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宋定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宋定鈺主張其及相對人宋上棋、賴宋秀英、關係人宋上照為聲請人宋王玉桂之成年子女,其等對聲請人宋王玉桂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宋王玉桂自105年3月2日因病住院診治迄今,共計花費420,987元,均由聲請人宋定鈺獨力負擔,相對人宋上棋、賴宋秀英除依本院10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按月各給付5,000元外,其餘聲請人宋王玉桂之醫療照護費用均未給付,相對人宋上棋、賴宋秀英顯獲有不當得利,應分別返還聲請人宋定鈺自105年3月至同年10月間所受之損害各65,247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其他費用單據、聲請人宋王玉桂105年8至10月花費明細及收據等件影本(詳如聲證3、聲證4)為證,且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堪信聲請人宋定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此聲請人宋定鈺以其於105年3月至同年10月間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宋王玉桂之醫療照護費用,致相對人受有利益,其則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又如前所述,自105年3月至同年10月間聲請人宋王玉桂之醫療照護費用共計420,987元,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宋王玉桂之醫療照護費為每人105,247元(計算式:420,987÷4=105,24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此期間相對人每月已給付之扶養費各5,000元,相對人應再分擔之金額為每人65,247元(計算式:105,247-5,000×8=65,247),相對人此部分各自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既由聲請人宋定鈺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宋定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從而,聲請人宋定鈺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65,24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相對人宋上棋為105年8月16日、相對人賴宋秀英為105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人宋王玉桂請求變更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宋王玉桂主張其為聲請人宋定鈺、相對人宋上棋、賴宋秀英、關係人宋上照之母,相對人宋上棋、賴宋秀英與聲請人宋王玉桂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相對人宋上棋、賴宋秀英均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宋王玉桂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宋王玉桂伍仟元,逕匯入聲請人宋王玉桂郵局帳戶內。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10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42號調卷宗覆核無誤,堪認聲請人宋王玉桂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聲請人宋王玉桂復主張其於105年3月2日因舊疾發作及其他病症住院診治,迄今長期臥床,須專人全日照顧,目前在安養中心療護,每月花費約須4、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花費明細暨收據等件影本(見聲證4及106年3月2日陳報狀所附附件2、附件5)、漲價通知(回覆聯)為證,並為相對人所未爭執;
且上開事實係發生於前揭調解成立(103年8月12日)之後,上開事實顯非該次調解當時可得預測,足認聲請人宋王玉桂所需扶養費之給付程度已因情事變更而有更動,堪信本件確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
(三)查聲請人宋王玉桂名下無財產,102年、103年、104年均無所得資料;
聲請人宋定鈺為63年8月29日生,高職畢業,已婚,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83,032元,102年、103年、104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618,992元、610,112元、2,181,36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
相對人宋上棋為51年3月16日生,學歷不明,已婚,目前從事臨時工,名下無財產,102年、103年、104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68,526元、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9元;
相對人賴宋秀英為54年2月10日生,國中畢業,已婚,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汽車2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5,066,230元,102年、103年、104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126,311元、379,198元、176,238元,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15,600元,現無投保紀錄;
關係人宋上照為53年1月4日生,名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2,210,069元,103年、104年、105年均無所得資料,現無投保紀錄等情,除分據聲請人宋定鈺、相對人宋上棋、賴宋秀英陳明外,且有戶籍謄本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由上可知,聲請人宋王玉桂之四名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宋定鈺、相對人宋上棋、賴宋秀英、關係人宋上照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應屬中等程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宋王玉桂之扶養費標準,尚屬適當。
而參酌聲請人宋定鈺陳報宋王玉桂每月得領取敬老金3,628元,無其他相補助或年金,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為證;
再參酌聲請人宋定鈺陳報之聲請人宋王玉桂開銷情形,此未為相對人所爭執,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宋上棋、賴宋秀英、聲請人宋定鈺、關係人宋上照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與聲請人宋王玉桂現生活、醫療、照護等所需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月38,000元作為聲請人宋王玉桂受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
(四)聲請人宋定鈺及相對人宋上棋、賴宋秀英、關係人宋上照現年分別為43歲、55歲、52歲、53歲,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足佐,均正值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應皆有扶養聲請人宋王玉桂之能力,故聲請人宋定鈺及相對人宋上棋、賴宋秀英、關係人宋上照應共同負擔聲請人宋王玉桂之扶養費,自堪認定。
又相對人賴宋秀英於106年3月31日具狀表示對於其應負擔聲請人宋王玉桂扶養費由每月5,000元調升為10,000元無異議,而相對人宋上棋則收入較不穩定、財力較差,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宋上棋與相對人賴宋秀英、聲請人宋定鈺之經濟能力顯有差距,則以聲請人宋王玉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38,000元計算,相對人宋上棋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8,000元,相對人賴宋秀英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0,000元,應屬妥適。
從而,聲請人宋王玉桂請求變更本院10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扶養費金額為相對人宋上棋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宋王玉桂8,000元之扶養費;
相對人賴宋秀英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宋王玉桂10,000元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宋王玉桂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惟按「審判實務對於金錢債權之爭執事件,本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固課予聲請人需具體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責任,以方便法院明確審理之目標,並利於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
惟於前條所列事件,多由法院依其認定事實結果而為裁量,聲請人請求之際,難期待其得預測法官將來裁判之項目費用金額,故設本條明定聲請人於提出前一項之請求時,雖仍應表明請求之項目費用金額,但除其得採取單獨或分別列明各項費用金額,並表明係屬分別請求之方式外,亦得合併其中數項費用而表明為總額或最低金額之方式。
聲請人如表明係為總額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即應斟酌關係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釐清聲請人得主張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並就各項費用之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斟酌,以利一次解決關係人間有關數項費用之紛爭。
惟法院如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項目費用或金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應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本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闡述甚明,且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宋王玉桂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宋王玉桂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宋王玉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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