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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何阿市
被 告 林宗秋
林棋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儲福宏
被 告 林明聰
林銘華
林錦龍
林益興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周斯帖
被 告 林錦池
林淑女
林淑彩
林淑芬
林王蕊
林秉宏
林文正
林綵儀即林采誼
林碧珠
林秀玉
何世明
何世良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何育志
被 告 何素珍
何素芳
何素貞
馮忠誠
馮冠勳
馮齡儀
吳深生
吳深然
吳深蘭
吳深香
林國寶
張阿中
張秀鳳
張秀芬
林蕭月(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宏(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照美(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珍(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琦(即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蕭月、林志成、林志宏、林照美、林慧珍、林秀貞、林嘉琦為被告林沂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沂茂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2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林蕭月、林志成、林志宏、林照美、林慧珍、林秀貞、林嘉琦,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而被告林沂茂死亡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林蕭月、林志成、林志宏、林照美、林慧珍、林秀貞、林嘉琦為被告林沂茂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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