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繼承人鄧清亮於民國96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
- 三、附表一編號11所示「因被告張彩糸、鄧淯任自鄧清亮之信義
- 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因被告張彩糸於96年4月9日自鄧清亮之
- 五、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依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農
- 六、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遺產,因被告張彩糸、鄧淯任已就此竹林
- 七、對被告張彩糸、鄧淯任答辯之陳述:
- (一)關於被告主張鄧淯任參加大專生行政體驗營所獲薪資共30,5
- (二)被告辯稱96年3月30日匯入鄧清亮40915帳戶之45,0
- (三)被告辯稱張彩糸自96年5月7日至98年2月24日陸續以現金
- (四)被繼承人鄧清亮之信義鄉農會帳戶(帳號:220-001-00
- (五)被告辯稱其為鄧清亮於96年3月8日至96年3月15日所支出
- 八、並聲明:(一)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鄧清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 貳、被告部分:
- 一、被告張彩糸、鄧淯任則以:
- (一)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二)13824帳戶雖形式上為被繼承人鄧清亮所有,然實際持有使
- (三)被告張彩糸雖於96年4月9日提領40915帳戶存款153萬
-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彩糸、鄧淯任已就附表一編號14之竹林保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鄧盈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 二、經查,被繼承人鄧清亮於96年4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
- 三、因被繼承人鄧清亮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
- 四、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彩糸、鄧
- (一)證人鄧清浪於105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曾
- (二)被告張彩糸固於96年4月9日自鄧清亮之40915帳戶提領存
- (三)承上說明,被告張彩糸、鄧淯任並無原告所指自40915帳戶
- (四)從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之請求,並無理由
- 五、又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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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鄧盈珍
鄧盈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
原告鄧盈珍
之訴訟代理
人 謝莉蘭
黃兆敏
被 告 張彩糸
鄧淯任(原名鄧佩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鄧盈慧
訴訟代理人 王日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鄧清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15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10、14、1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鄧盈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鄧清亮於民國96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鄧清亮之配偶即被告張彩糸、長女即被告鄧盈慧、次女即原告鄧盈珍、三女即原告鄧盈汝、四女即被告鄧淯任(原名鄧佩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被繼承人鄧清亮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即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三、附表一編號11所示「因被告張彩糸、鄧淯任自鄧清亮之信義鄉農會帳戶(帳號:220-004-0034091-5,下稱40915帳戶)提款及代扣各項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0,823元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之遺產,係因96年4月6日鄧清亮死亡後,張彩糸、鄧淯任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陸續自40915帳戶提款及代扣各項費用共170,823元,張彩糸、鄧淯任自應連帶返還170,82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因被告張彩糸於96年4月9日自鄧清亮之40915帳戶提款153萬元並轉匯至其名下帳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之遺產,係因96年4月6日鄧清亮死亡後,被告張彩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6年4月9日提領40915帳戶存款153萬元並轉匯至自己名下帳戶,張彩糸自應返還153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五、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依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農疫字第1050237258號函檢附之92年3月17日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92年3月17日由被繼承人鄧清亮與訴外人鄧清浪、鄧清祥共同出具之切結書,及沙里仙養鱒場於96年2月7日匯款70萬元、於96年2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鄧清亮40915帳戶,於97年2月1日匯款40萬元、98年1月19日匯款不詳數額至被告張彩糸帳戶,足證被繼承人鄧清亮確係沙里仙養鱒場之共同經營人,故鄧清亮就沙里仙企業社(即沙里仙養鱒場)出資額49萬元應有1/3即163,333元之權利,此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六、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遺產,因被告張彩糸、鄧淯任已就此竹林保育權利出具「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自無從再予繼承,故此項遺產應由原告鄧盈珍、鄧盈汝、被告鄧盈慧各按1/3、1/3、1/3之比例分別共有之。
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遺產,因被告張彩糸、鄧盈慧已就此合作造林權利出具「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自無從再予繼承,故此項遺產應由原告鄧盈珍、鄧盈汝、被告鄧淯任各按1/3、1/3、1/ 3之比例分別共有之。
七、對被告張彩糸、鄧淯任答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主張鄧淯任參加大專生行政體驗營所獲薪資共30,586元係匯入鄧清亮40915帳戶內,及張彩糸有代繳鄧清亮因參加訴外人陳建宇所召集合會所應納之死會會款352,000元、鄧清亮95年度綜合所得稅17,104元、信用卡消費款24,865元,均不爭執。
(二)被告辯稱96年3月30日匯入鄧清亮40915帳戶之45,000元,為鄧淯任於沙里仙養鱒場打工之報酬一節,被告無法舉證鄧淯任曾於沙里仙溪養鱒場打工之事實,雖證人鄧清浪證稱鄧淯任曾於沙里仙養鱒場打工,卻無法提出投保資料、薪資所得證明,更未報稅,顯見被告及證人鄧清浪所言皆不實。
(三)被告辯稱張彩糸自96年5月7日至98年2月24日陸續以現金存入鄧清亮40915帳戶以繳納鄧清亮貸款本息等語,惟被告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張彩糸存入,且40915帳號為鄧清亮所有,存入之款項自應為鄧清亮所有,無論存入之人或目的為何,均無影響。
且被告張彩糸辯稱存入或匯入款項,另有用以代扣電費、電話費等費用,更有遭提取現金,非如被告所辯均用於清償鄧清亮生前貸款本息。
(四)被繼承人鄧清亮之信義鄉農會帳戶(帳號:220-001-0031382-4,下稱13824帳戶)應為鄧清亮所有,故自13824帳戶匯入40915帳戶之款項,皆屬鄧清亮之財產,與他人無涉。
被告辯稱鄧清亮之胞兄鄧清浪於96年2月7日自13824帳戶匯款70萬元至40915帳戶而借款70萬元予鄧清亮,嗣由張彩糸還清後,鄧清浪讓與債權予張彩糸,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云云。
惟查,鄧清浪並未向被繼承人鄧清亮借用13824帳戶,鄧清浪證稱以借用之13824帳戶匯款70萬元至鄧清亮之40915帳戶一節,除了其口頭陳述外,再提不出任何書面契約或文件,無法證明所述為真。
又鄧清浪稱張彩糸口頭告知將清償借款之70萬元轉入其太太鄧林玉梅名下帳戶,但鄧清浪並未去看其太太之存摺有無張彩糸匯入之70萬元,則鄧清浪如何在完全沒有確認張彩糸是否匯款之情形下,於105年8月19日與張彩糸簽立被證14之權利讓與證明書。
又鄧清浪到庭證稱:「(你太太何時告訴你有70萬元轉入她的帳戶?)她告訴我的時間約今年9月、10月間,詳細時間忘了,因為我也沒有看她的存摺」等語,倘如證人鄧清浪所稱於105年9月、10月前都沒有獲得張彩糸之匯款70萬元,則鄧清浪不可能與張彩糸於105年8月19日簽立系爭權利讓與證明書,並記載「張彩糸已於105年8月19日代鄧清亮之繼承人向本人鄧清浪清償70萬元」等語,足證系爭權利讓與證明書內容虛假,被告所辯不實。
(五)被告辯稱其為鄧清亮於96年3月8日至96年3月15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被繼承人之繼承債務等語。
惟被告所提出人鄧清亮生前於中山醫學大學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皆於鄧清亮過世前即已繳納,縱有醫療費用支出,鄧清亮業已於生前給付完畢,既無未清償,何來繼承債務可言?更何況於鄧清亮過世前兩天之96年4月4日,其40915帳戶遭提領二筆3萬元,此應非鄧清亮自行領取,而鄧清亮之帳戶於其過世前後由被告張彩糸管領,上開領取之二筆3萬元又與被告張彩糸曾提供於原告之明細中主張之加護病房開支3萬元相符,故被告張彩糸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八、並聲明:(一)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鄧清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至13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編號14之遺產,被告鄧盈慧應撤銷其於96年6月7日就該竹林保育契約所為之變更登記,再由原告鄧盈珍、鄧盈汝及被告鄧盈慧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該竹林保育權利,被告鄧盈慧應協同原告鄧盈珍、鄧盈汝辦理為該竹林保育契約之竹林保育人,以各1/3比例取得分別共有之繼承變更登記;
編號15之遺產,被告鄧淯任應撤銷其於96年6月7日就該合作造林契約所為之變更登記,再由原告鄧盈珍、鄧盈汝及被告鄧淯任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該合作造林權利,被告鄧淯任應協同原告鄧盈珍、鄧盈汝辦理為該合作造林契約之合作造林人,以各1/3比例取得分別共有之繼承變更登記。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彩糸、鄧淯任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均不爭執。
(二)13824帳戶雖形式上為被繼承人鄧清亮所有,然實際持有使用該帳戶之人係鄧清亮之胞兄鄧清浪,又鄧清亮並非沙里仙養鱒場之共同經營人等情,有證人鄧清浪於鈞院105年11月23日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張春琴於鈞院106年1月4日審理時之證詞為證,故13824帳戶內之資金及沙里仙養鱒場之出資額應非屬鄧清亮所有。
至於鄧清亮所使用之40915帳戶,於鄧清亮96年4月6日死亡前,至96年4月4日止之存款餘額為1,565,440元,嗣於96年4月9日轉帳支出清償鄧清亮死會債務22,000元,及於96年4月9日張彩糸提領153萬元(原告已另於附表一編號12為主張)後,差額僅13,440元,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至多僅有13,440元之數額可得主張。
且鄧清亮過世後存入40915帳戶之金額,部分係張彩糸存入用以扣繳鄧清亮借款債務之本息,部分係鄧淯任之獎助學金,故於原告未舉證證明鄧清亮過世後存入40915帳戶之金額係屬應繼遺產前,自不得將此等金額列入應繼遺產,進而主張被告張彩糸、鄧淯任二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三)被告張彩糸雖於96年4月9日提領40915帳戶存款153萬元,惟應得以下述款項扣抵之:1.被繼承人鄧清亮生前以被告張彩糸之名義,參與由訴外人陳建宇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期為95年7月10日至97年8月10日止,下稱系爭合會),並於96年2月10日以張彩糸之名義得標,會款金額為514,500元,會首陳建宇已於96年2月14日將上開金額匯入鄧清亮40915帳戶內,得標後鄧清亮每月須繳納22,000元死會會款,就96年4月應繳之22,000元會款,係以40915帳戶於96年4月9日轉帳支出繳納,嗣自96年5月起至97年8月止之16期死會會款共352,000元,則係由張彩糸代鄧清亮繳納,此屬繼承債務之清償,自得主張扣抵。
2.鄧清亮於96年4月6日死亡後,由張彩糸於96年5月28日繳納鄧清亮95年度綜合所得稅17,104元;
又鄧清亮生前以其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之債款合計24,865元,於鄧清亮過世後亦係由張彩糸代為繳納,此屬繼承債務之清償,自得主張扣抵。
3.鄧清亮40915帳戶於95年8月28日匯入之7,817元、7,817元,同年9月18日匯入之14,952元,共30,586元,係被告鄧淯任參加大專生行政體驗營之薪資;
又40915帳戶於96年3月30日自13824帳戶匯入之45,000元,係鄧淯任至鄧清浪所營之沙里仙養鱒場打工所得之薪資。
以上合計75,586元,非屬繼承財產,故應扣除。
4.鄧清亮生前於93年10月15日向信義鄉農會借款10萬元、90萬元,至96年11月1日始清償完畢;
又於95年1月6日向信義鄉農會借款2萬元、18萬元,至98年1月6日始清償完畢;
於95年1月26日向信義鄉農會借款100萬元,至98年9月10日始清償完畢。
上開借款之還款扣款帳戶為被繼承人鄧清亮之信義鄉農會帳戶(帳號:220-050-0000284-8,下稱2848帳戶)。
鄧清亮於96年4月6日死亡後,上開借款未償金額即屬繼承債務,自應由鄧清亮之繼承人共同分擔。
被告張彩糸於96年5月7日自其帳戶轉帳176,166元至2848帳戶,及於96年11月1日自其帳戶轉帳169,132元至2848帳戶,以清償鄧清亮上開借款債務。
又上述鄧清亮於95年1月6日向信義鄉農會借款2萬元、18萬元之應繳本息,自95年2月6日起係以鄧清亮之40915帳戶按月扣款各573元、5,156元,且自鄧清亮死亡後,自96年4月9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之22期應繳本息合計為126,038元(計算式:573+5,156=5,729;
5,729×22=126,038元)。
又依信義鄉農會105年8月11日投信農信字第1050000510號函,可證明張彩糸於鄧清亮過世後,有自96年5月7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陸續轉帳、存款合計90,800元至40915帳戶內,以供扣繳上開借款本息(就現金存入部分,雖未註記存款人為張彩糸,然就轉帳部分均係由張彩糸帳戶轉入,及現金存入時點恰巧均是扣繳本息之前幾日,且帳戶內若無該等現金存入,則所剩餘額必然不足以繳納本息,於當時能如此瞭解鄧清亮上開借款之扣繳本息期日,且每於帳戶內所剩餘額不足繳納本息時即存入現金者,應係當時持有40915帳戶存簿之張彩糸)。
又於96年6月1日存入40915帳戶之補助款1萬元,係鄧清亮生前為鄧淯任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領之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此有被證25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表、鄧淯任之成績單、信義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此1萬元與前開張彩糸存入之90,800元共100,800元,皆已供扣繳上開借款本息。
從而,被告清償鄧清亮借款繼承債務之總額為446,098元(計算式:176,166+169,132+100,800=446,098),就此自得主張扣抵之。
5.鄧清亮生前於96年3月8日至96年3月15日至聯安醫院就診,醫療費用為15,765元,於96年3月15日至96年4月6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醫療費用為66,712元,上開醫療費用合計82,477元,應屬被繼承人之繼承債務,然此部分債務已由被告張彩糸一人償還,就此自得主張扣抵之。
6.鄧清亮生前於96年2月7日曾向其胞兄鄧清浪借貸70萬元,鄧清浪於同日自沙里仙即13824帳戶轉帳70萬元至鄧清亮之40915帳戶,就此債務被告張彩糸已於105年8月19日代為償還,鄧清浪並將此債權讓與張彩糸,此有被證14之信義鄉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證人鄧清浪於鈞院105年11月23日審理時之證詞為證,互核被證24之鄧林玉梅之信義鄉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證105年8月19日張彩糸確實有匯款70萬元至鄧林玉梅帳戶內,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足見鄧清浪所證屬實。
此70萬元屬繼承債務,而由被告張彩糸一人償還,就此自得主張扣抵之。
7.鄧清亮過世後,被告張彩糸委託哲國地政士事務所邱堉椆地政士辦理鄧清亮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因而支付代書費用5萬元,此費用應屬繼承費用之範圍,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
8.綜上所述,張彩糸所提領之153萬元中,有75,586元係被告鄧淯任薪資,非屬繼承財產;
又鄧清亮過世後尚遺留合會債務352,000元、所得稅債務17,104元、信用卡消費債務24,865元、農會借款債務446,098元、醫療費用債務82,477元、向鄧清浪借款70萬元之債務,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5萬元,以上合計得扣抵之總額為1,748,130元(計算式:75,586+352,000+17,104+24,865+ 446,098+82,477+700,000+50,000=1,748,130),已逾153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對張彩糸請求153萬元,及將此數額債權列為遺產分割。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彩糸、鄧淯任已就附表一編號14之竹林保育權利出具「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故就該竹林保育權利應由原告鄧盈珍、鄧盈汝及被告鄧盈慧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等語,惟繼承之拋棄,不得專就某一特定債權為拋棄,因此即便被告張彩糸、鄧淯任曾就上開特定權利為拋棄,仍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開權利仍應以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始屬適法。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鄧盈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述:請求鈞院查明真相,只要公正公平的,伊都接受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鄧清亮於96年4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0、14、15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鄧清亮之配偶即被告張彩糸、長女即被告鄧盈慧、次女即原告鄧盈珍、三女即原告鄧盈汝、四女即被告鄧淯任(原名鄧佩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40915帳戶、13824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5年12月9日實管字第1050009950號函、106年3月13日實管字第1060001427號函、106年7月31日實管字第1060005750號函暨各函所附文件為證,足認屬實。
又雖被告張彩糸、鄧淯任已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竹林保育權利出具「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被告張彩糸、鄧盈慧已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造林權利出具「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惟按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張彩糸、鄧淯任、鄧盈慧上開所為拋棄部分遺產之行為,應屬無效。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拋棄部分遺產之行為有效,故已喪失所拋棄部分之繼承權云云,並不可採。
又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竹林保育權利,因被告鄧盈慧係以不實之子孫系統表(即漏載原告二人為繼承人)及前述無效之被告張彩糸、鄧淯任出具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於96年6月7日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為繼承申請,此繼承申請即不合法而屬無效,鄧盈慧後續與該處所訂相關契約亦屬無效,故附表一編號14所示竹林保育權利,應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造林權利,因被告鄧淯任係以不實之子孫系統表(即漏載原告二人為繼承人)及前述無效之被告張彩糸、鄧盈慧出具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於96年6月7日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為繼承申請,此繼承申請即不合法而屬無效,鄧淯任後續與該處所訂相關契約亦屬無效,故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造林權利,應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
三、因被繼承人鄧清亮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10、14、15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編號14之竹林保育權利、編號15之合作造林權利,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8至10之存款,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彩糸、鄧淯任於鄧清亮96年4月6日死亡後,自鄧清亮之40915帳戶提款及代扣各項費用共170,823元,及被告張彩糸於96年4月9日自40915帳戶提款153萬元,所為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應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又鄧清亮為沙里仙養鱒場之共同經營者,就沙里仙養鱒場之出資額49萬元應有1/3即163,333元之權利,此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等語。
被告張彩糸、鄧淯任則否認有上開應為分割之遺產,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證人鄧清浪於105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曾使用鄧清亮名下金融帳戶?)有,我只有用他名下一個帳戶,是信義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13824帳號。
(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而要用鄧清亮的帳戶?)因為之前我為人作保,信用破產,名下不能有財產,而我要經營從事水產養殖漁業,需要用到帳戶,所以借用鄧清亮的帳戶。
(從何時開始借用?)詳細日期不記得,大約是86年左右開始用的,一直用到鄧清亮過世。
(所以鄧清亮上開帳戶自86年左右以後的資金進出,都是屬於你的?)是的。
(鄧清亮將該帳戶借你使用後,自己有無再使用該帳戶作為資金的進出?)完全沒有,這個帳戶完全與鄧清亮無關,裡面的錢都是我的,且該帳戶的資金進出完全只有我用來作為沙里仙養鱒場、玉山養鱒場的貨款收入,及員工薪資、飼料、維修費用等支出使用。
(沙里仙養鱒場有無合夥人?)沒有,是我獨資,沙里仙養鱒場最先是我的么弟鄧俊芳經營的,他過世後,由我承接下來,是我獨資,沒有其他合夥人。
(鄧清亮有無參與經營或出資沙里仙養鱒場?)沒有。
(鄧清亮曾否共同出名承租沙里仙養鱒場的土地?)鄧清亮曾有共同租用一部分的土地,但他是用來種蔬菜,而非用作養鱒場。
(鄧淯任是否曾到沙里仙養鱒場為你打工?)有。
(工作多久?你給他多少工資?)是寒假期間,做多久忘記了,給她4萬多元,當時我是直接把工資匯到鄧清亮的戶頭,當時大約是3月間。
(有無跟鄧清亮簽過借用帳戶的書面契約?)沒有,是口頭跟他借的。
(是否可以提出鄧淯任在沙里仙養鱒場工作的勞健保投保資料?)因為她工作的時間很短,所以我沒有幫她投勞健保。
(提示信義鄉農會105年8月11日函覆之13824帳戶、40915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3824帳戶於96年3月30日有轉帳4萬5000元至40915帳戶內,是否即為上述你轉帳支付鄧淯任之打工工資?)是的。
(提示被證14之權利讓與證明書,該證明書是否你所出具?內容是否真實?)是的,真實。
(其中所載借貸70萬元,你如何借款給鄧清亮?)我用借用鄧清亮的13824帳戶,將錢轉到鄧清亮自己在用的40915帳戶。
(就上開70萬元借貸,你有無跟鄧清亮簽書面借貸契約?)沒有,兄弟借錢都是用講的。
(鄧清亮跟你借70萬元後,有無還錢?)有還。
(何時還的?)是在鄧清亮過世後,由張彩糸還給我的,因為鄧清亮生前經濟情況不是很好,身為兄長,我也不好意思跟他討。
(當初鄧清亮為何要跟你借70萬元?)當時好像是過年前,他要做什麼使用,我沒有過問。
(張彩糸如何還你70萬元?)張彩糸口頭告知我將70萬元轉到我太太鄧林玉梅名下的帳戶,因為我信用不好,錢不能轉到我的名下帳戶,我太太後來有跟我說有轉一筆70萬元進來,所以張彩糸應該有轉帳70萬元到我太太名下帳戶,但我沒有去看太太的存摺。
(你太太何時告訴你有70萬元轉入她的帳戶?)她告訴我的時間是約今年9月、10月間,詳細時間忘了,因為我也沒有看她的存摺。
(可否提出該70萬元轉入你太太名下帳戶的往來資料?)我庭後會將存摺資料交給被告訴代,再請被告訴代提出給法院」等語;
證人即鄧清亮胞弟鄧清祥之妻張春琴於106年1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何處任職?)信義鄉農會,從77年4月開始到103年退休。
(鄧清亮在信義鄉農會有幾個帳戶?)二個。
(這二個帳戶都是鄧清亮自己實際使用的嗎?)我們農會存款帳戶有二種,一種是帳號220004開頭的活期儲蓄存款,這種利息比較高,一種是帳號220001開頭的活期存款,這種利息比較低,一般客戶都會先開004的帳戶,因為利息比較高,但一個人一種帳戶只能開一個,所以有些客戶有另外開一個帳戶的需求時,就會開001開頭的帳戶,所以客戶若有開二種帳戶時,通常都是004開頭的帳戶,使用會比較頻繁,因為利息比較高,001開頭的帳戶,使用就會比較少。
鄧清亮有開上述二種帳戶,且我記得他001開頭的帳戶,魚市的匯款紀錄很多,還有他存入這個帳戶的現金金額都很大,需要動用主管密碼,來用這個帳戶存款的都是鄧清亮的哥哥鄧清浪及鄧清浪的兒子,鄧清亮本人沒有用這個帳戶存錢,因為我只有看到鄧清浪父子二人在使用該帳戶,且有一次鄧清亮、鄧清浪二人一起來我們農會領錢,我們出納拿鄧清亮001那本帳戶的存款給鄧清亮,鄧清亮跟我們出納說那不是我的錢,就是說那筆錢不是他領的,後來那筆錢就由他哥哥鄧清浪領走。
(依你上述及你多年金融業務經驗判斷,上述鄧清亮001開頭帳戶實際使用者,是否應為鄧清浪?)應該是鄧清浪。
(你是否知道鄧清亮001帳戶每筆交易的原因?)我記得大部分是魚市,還有代收支票也很多,因為我是二線主管要去核對,因為他們的件數蠻多的,所以我的印象比較深」等語。
觀之二名證人所證內容具體詳盡,且互核相符,所述相關資金往來情形亦與40915帳戶、13824帳戶之交易明細吻合,故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又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農疫字第1050237258號函附沙里仙養鱒場之相關登記文件,即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登記申請書等,所載之負責人均為鄧清浪,並無鄧清亮,至於92年3月17日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切結書中鄧清亮雖有共同列名,惟證人鄧清浪亦已說明:鄧清亮曾共同租用沙里仙養鱒場的部分土地,但是用來種蔬菜,而非用以經營養鱒場等語,自難認鄧清亮有共同出資經營沙里仙養鱒場。
又關於鄧清浪證稱鄧清亮於96年2月7日向其借款70萬元,嗣由張彩糸代為償還而匯款70萬元至其妻鄧林玉梅帳戶一節,核亦與被證14之信義鄉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被證24鄧林玉梅之信義鄉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相符,故堪採信。
原告雖質疑鄧清浪另稱:「(你太太何時告訴你有70萬元轉入她的帳戶?)她告訴我的時間約105年9月、10月間」,此與被證14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簽立日期及其上所載清償日期之105年8月19日不符云云,惟查證人鄧清浪上開陳述既稱「約」105年9月、10月間,復有補稱詳細時間忘了,因為沒有看鄧林玉梅的存摺等語,所證即屬合理,自不得以上開時間些許差距,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張彩糸、鄧淯任主張:鄧清亮有將其名下13824帳戶交與其兄鄧清浪使用;
沙里仙養鱒場為鄧清浪獨資經營,鄧清亮並未參與出資或經營;
40915帳戶於96年3月30日自13824帳戶匯入之45,000元,係鄧淯任於沙里仙養鱒場打工之薪資;
鄧清亮有向鄧清浪借款70萬元,其死亡後由張彩糸代為清償等情均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鄧清亮就沙里仙養鱒場之出資額有1/3之權利,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一節,並不可採。
(二)被告張彩糸固於96年4月9日自鄧清亮之40915帳戶提領存款153萬元,惟其業以前詞為扣抵之抗辯,查:1.鄧清亮之40915帳戶於95年8月28日匯入7,817元、7,817元,同年9月18日匯入之14,952元,共30,586元,係被告鄧淯任參加大專生行政體驗營之薪資,此有被證5之交易明細及薪資印領清冊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106年9月27日審理筆錄);
又40915帳戶於96年3月30日自13824帳戶匯入之45,000元,係鄧淯任至鄧清浪之沙里仙養鱒場打工所得薪資,此經認定於前,以上合計75,586元,即屬被告鄧淯任所有,非屬繼承財產,被告張彩糸、鄧淯任主張扣除,即有理由。
2.鄧清亮死亡後,張彩糸為其代償:系爭合會96年5月至97年8月之16期死會債務共352,000元(此有會首陳建宇於105年11月23日審理時之證詞、合會明細表、40915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95年度綜合所得稅17,104元(有被證3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為證)、信用卡消費債務24,865元(有被證4之信用卡帳單及繳費憑據為證),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扣抵之款項亦不爭執(見106年9月27日審理筆錄),張彩糸既已清償前開繼承債務,其此部分扣抵主張即屬可採。
3.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鄧清亮死亡後,被告張彩糸委託哲國地政士事務所邱堉椆地政士辦理鄧清亮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因而支付其代書費用5萬元之事實,有證人邱堉椆於106年7月4日審理時具結之證詞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堪以認定,此項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應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本應由遺產中支付,張彩糸既已墊付此項必要費用,其此部分扣抵之主張即屬可採。
4.被告張彩糸有於105年8月19日清償鄧清亮積欠鄧清浪70萬元借款之繼承債務,此經認定於前,張彩糸就此部分主張扣抵,即屬可採。
5.被告張彩糸主張其為鄧清亮支付鄧清亮於96年3月8日至96年3月15日至聯安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5,765元,及於96年3月15日至96年4月6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66,712元,共計82,477元一節,固據提出被證11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核該等收據僅得證明醫療費用繳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張彩糸係以自有資金支應。
且查40915帳戶於鄧清亮96年4月6日死亡前,於96年3月9日經提領2萬元、3萬元,於96年4月4日經提領3萬元、3萬元,該等款項自有可能充作鄧清亮之醫療費用,故張彩糸主張其為鄧清亮清償前開醫療債務而得扣抵一節,並不可採。
6.查鄧清亮曾於93年10月15日向信義鄉農會借款10萬元、90萬元,於96年11月1日清償完畢;
又於95年1月6日向信義鄉農會借款2萬元、18萬元,於98年1月6日清償完畢;
又於95年1月26日向信義鄉農會借款100萬元,於98年9月10日清償完畢。
上開借款之還款扣款帳戶為鄧清亮之2848帳戶。
鄧清亮於96年4月6日死亡後,被告張彩糸於96年5月7日自其帳戶轉帳176,166元至2848帳戶,及於96年11月1日自其帳戶轉帳169,132元至2848帳戶,以清償鄧清亮上開借款債務。
又上開鄧清亮於95年1月6日向信義鄉農會借款2萬元、18萬元之應繳本息,係自95年2月6日起,以鄧清亮之40915帳戶按月扣款各573元、5,156元。
又40915帳戶於96年4月6日鄧清亮死亡後,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金額存入,其中編號3、5、6之款項均係由張彩糸之帳戶轉入,其餘則係現金存入。
以上事實,有信義鄉農會105年8月11日投信農信字第1050000510號函及所附放款計息單、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存入憑條、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
又觀之40915帳戶之往來明細,96年4月4日餘額為1,565,440元,鄧清亮於96年4月6日死亡,嗣經於96年4月9日扣繳573元、5,156元之借款本息,及扣付系爭合會96年4月份之死會款22,000元,及經張彩糸提領153萬元後,餘額為7,711元,此經扣繳96年5月7日573元、96年6月6日573元、5,156元、96年7月6日573元之借款本息共計6,875元,再扣除102年10月28之帳戶餘額964元(已納入附表一編號8作為遺產分配)後,已透支128元(計算式:7,711-573-573-5,156-573-964=-128),且無證據可認鄧清亮於96年4月6日死亡後,存入40915帳戶之各筆資金,為鄧清亮應得款項,故該帳戶已無鄧清亮之自有資金,可供扣繳96年7月6日之5,156元及其後至97年8月6日止之各期573元、5,156元借款本息(合計為79,633元)。
又40915帳戶於96年4月6日鄧清亮死亡後,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金額存入,其中編號3、5、6之款項均係由張彩糸之帳戶轉入,其餘則係現金存入,參以40915帳戶於鄧清亮死亡後確係由張彩糸支配使用,且附表三所示款項存入時間多係配合上述借款本息之扣款,堪認附表三所示之各筆金額均係被告張彩糸所存入。
又40915帳戶於96年6月1日存入之補助款1萬元,係鄧清亮生前為鄧淯任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領之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此有被證25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表、鄧淯任之成績單、信義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為證。
承上述,40915帳戶內屬鄧清亮原有之存款,已無金額供扣繳96年7月6日之5,156元及其後至97年8月6日止之各期573元、5,156元,合計為79,633元之借款本息,則張彩糸所存入40915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共85,800元,及於96年6月1日存入40915帳戶之鄧淯任1萬元獎助學金,合計95,800元,即確有供作扣繳上開屬繼承債務之79,633元借款本息,且被告張彩糸、鄧淯任並無原告所指,於鄧清亮96年4月6日死亡後,自40915帳戶提款及代扣各項費用共得利170,823元之情事。
從而,被告張彩糸清償鄧清亮借款繼承債務之總額應為424,931元(計算式:176,166+169,132+ 79,633=424,931),就此自得主張扣抵之。
7.綜上,被告張彩糸主張扣抵有理由之項目金額為:非屬繼承財產之鄧淯任薪資75,586元;
張彩糸清償鄧清亮所遺合會債務352,000元、所得稅債務17,104元、信用卡消費債務24,865元、對鄧清浪之70萬元借款債務、農會借款債務424,931元;
及張彩糸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5萬元,以上合計總額為1,644,486元(計算式:75,586+352,000+17,104+24,865+700,000+424,931+50,000元=1,644,486),此得扣抵之金額已逾張彩糸自40915帳戶所提領之153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張彩糸返還153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及主張有此債權得列入遺產分割。
(三)承上說明,被告張彩糸、鄧淯任並無原告所指自40915帳戶提款及代扣各項費用共得利170,823元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張彩糸、鄧淯任連帶給付170,823元予全體繼承人,及主張有此債權得列入遺產分割。
(四)從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不得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附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一:
┌──┬─────────────────────┬───────────────┐
│編號│ 項 目(金額單位:新臺幣) │ 分 割 方 法 │
├──┼─────────────────────┼───────────────┤
│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1/3) │共有 │
├──┼─────────────────────┼───────────────┤
│ 2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圍1/3) │共有 │
├──┼─────────────────────┼───────────────┤
│ 3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1/3) │共有 │
├──┼─────────────────────┼───────────────┤
│ 4 │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投縣○○鄉○○村○○路000號,權利範圍1/3)│共有 │
├──┼─────────────────────┼───────────────┤
│ 5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巷00號建物│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3333/100000) │共有 │
├──┼─────────────────────┼───────────────┤
│ 6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建│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3333/100000) │共有 │
├──┼─────────────────────┼───────────────┤
│ 7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1266巷23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弄2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24)│共有 │
├──┼─────────────────────┼───────────────┤
│ 8 │信義鄉農會帳戶(帳號:220-004-0034091-5)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存款964元及孳息 │ │
├──┼─────────────────────┼───────────────┤
│ 9 │信義鄉農會帳戶(帳號:220-001-0031382-4)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存款354元及孳息 │ │
├──┼─────────────────────┼───────────────┤
│ 10 │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帳號:0130041974│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49)存款612元及孳息 │ │
├──┼─────────────────────┼───────────────┤
│ 11 │因被告張彩糸、鄧淯任自鄧清亮之信義鄉農會帳│被告張彩糸、鄧淯任應連帶給付17│
│ │戶(帳號:220-004-0034091-5)提款及代扣各 │0,82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 │
│ │項費用共170,823元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
├──┼─────────────────────┼───────────────┤
│ 12 │因被告張彩糸於96年4月9日自鄧清亮之信義鄉農│被告張彩糸應給付153萬元予兩造 │
│ │會帳戶(帳號:220-004-0034091-5)提款153萬│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
│ │元並轉匯至其名下帳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例分配 │
│ │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 │
├──┼─────────────────────┼───────────────┤
│ 13 │沙里仙企業社(即沙里仙養鱒場)之出資額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163,333元(計算式:490,000/3=163,333) │ │
├──┼─────────────────────┼───────────────┤
│ 14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內│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該│
│ │茅埔營林區23林班10號(面積1.75公頃)之竹林│竹林保育權利 │
│ │保育權利 │ │
├──┼─────────────────────┼───────────────┤
│ 15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內│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該│
│ │茅埔營林區21林班11號(面積2.174公頃)之合 │合作造林權利 │
│ │作造林權利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鄧盈珍 │ 1/5 │
├────┼─────┤
│鄧盈汝 │ 1/5 │
├────┼─────┤
│張彩糸 │ 1/5 │
├────┼─────┤
│鄧淯任 │ 1/5 │
├────┼─────┤
│鄧盈慧 │ 1/5 │
└────┴─────┘
附表三:
┌───┬──────┬───────┬────┐
│ 編號 │ 時 間 │金額(單位:新│備 註│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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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5月7日 │10,000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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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8月31日 │38,00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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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0月4日 │7,000元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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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0月31日│5,000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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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2月4日 │6,000元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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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2月28日│6,000元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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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月29日 │10,000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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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3月17日 │13,000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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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5月23日 │13,000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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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7月14日 │12,000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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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2月24日 │5,000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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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90,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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