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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薛范聆君(薛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薛家興 (薛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薛義文 (薛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薛范聆君、薛家興、薛義文為被上訴人薛慶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亦經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薛慶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被上訴人薛慶雲於裁定前之105 年8 月27日死亡,此有被上訴人薛慶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上訴人薛慶雲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又被上訴人薛慶雲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薛范聆君、其子薛家興、薛義文等人,此有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薛慶雲之繼承人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爰裁定命薛范聆君、薛家興、薛義文為被上訴人薛慶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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