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慈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蕙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03年間承攬原告社區16棟建築之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承攬原告社區之防水工程並須負保固責任,原告通知其
- ㈡、再被告應舉證證明其A2棟建築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
- ㈢、縱認本件承攬保固標的存有瑕疵,原告僅得就修繕瑕疵之必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 ㈡、查A8、A9、A15共3棟防水工程保固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保
- ㈢、又原告前於104年8月13日例行會議中曾討論A1、A3、A8
- ㈣、又A3棟之保固期間至104年3月20日即已屆滿,原告於104
- ㈤、至A2棟之保固期間雖至105年4月22日始屆滿,惟被告辯稱原
-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瑕疵與被告施作之水電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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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大墩人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蕙芳
訴訟代理人 吳彩雲
李木根
應澤明
被 告 楊清山即清山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固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慈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蕙芳,並經其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3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
嗣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334,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03年間承攬原告社區16棟建築之防水工程,依約定被告於完工後須保固4年,惟其中如附表所示8棟建築仍在保固期間,因發現漏水現象,通知被告依約定負保固責任修繕,被告均藉詞拖延,原告祇好另請廠商修繕,因廠商修繕致支出修繕費合計334,000元(應為335,000元,惟原告僅聲明請求334,000元),各棟建築之修繕費如附表所示。
此部分既為被告應負責之部分,自應由被告負償還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原告社區之防水工程並須負保固責任,原告通知其負保固責全,其均有前往,然因原告通知之事項部分非屬防水保固範圍,如排水管不通或龜裂,非其所應負責,其自無修繕責任,故原告應就其所稱漏水係被告之防水工程具有瑕疵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照片數張即稱係被告之防水工程具有瑕疵,顯非有理由。
㈡、再被告應舉證證明其A2棟建築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A1、A12棟經原告催告後已前往處理,其後未見原告再為通知,後原告雖於104年11月17日寄送臺中南屯路第596號存證信函,然其僅就A8、A15棟要求被告修補,就A1、A12棟於被告修補後是否仍具瑕疵隻字未提,A2棟之瑕疵為何更自始付之闕如,實難認原告已為通知催告。
原告嗣後自行修補其所稱「A1、A2、A12」防水工程瑕疵,此部分修繕費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償還。
㈢、縱認本件承攬保固標的存有瑕疵,原告僅得就修繕瑕疵之必要修補費用請求被告負責,即原告應就被告施作之標的具有何種特定瑕疵需修補負舉證責任,倘認被告施作之工程,確有屋頂龜裂之瑕疵,僅需就瑕疵處修繕即可,惟原告自行修補之工法係將屋頂「全數表面」舖設草綠色面漆,即顯非修繕瑕疵之必要費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8棟建物,前經被告承攬頂樓防水工程,保固期間如附表所示,及原告另委由周志展即一一展防水水電行施作附表其中所示A2、A3、A8、A9、A12、A15共6棟建築頂樓防水工程,而A1、A4則係住戶自行修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支出傳票、匯款回條、保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237頁、第285-287頁),堪信為真實。
㈡、查A8、A9、A15共3棟防水工程保固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保固期間屆滿前,原告於104年8月13日例行會議中即決議請廠商修繕,嗣於104年9月21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送達),其後於104年12月3日例行會議,亦在工作報告中列有「連絡清山頂樓修繕」事宜,及於105年2月18日例行會議,由主席報告「關於頂樓修繕乙事,清山水電工程行拒絕至社區做保固履約,管理委員會已對清山水電工程行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259頁),堪認原告除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為催告修繕外,併有以電話為催告,應發生定期催告修補之效力,乃被告仍未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始於105年2月18日例行會議決議由周志展即一一展防水水電行預定於同年3月施工。
是以原告就A8、A9、A15共3棟建築頂樓漏水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27,500元(計算式:42,500+41,250+43,750=127,500),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前於104年8月13日例行會議中曾討論A1、A3、A8、A12、A15頂樓漏水嚴重,影響住戶生活問題,並決議各棟頂樓防水保固期內由管理委員會統籌請廠商修繕、不建議住戶自行找廠修繕,如住戶堅持自行修繕,管委會不分擔費用等情,有該例行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0-252頁),是倘有住戶自行修繕情事,原告自無負擔費用必要;
是以原告請求之A1、A4部分,既屬住戶自行修繕,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曾支付此部分修繕費之收據,其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修繕費用82,500(41,250×2),即非有據。
㈣、又A3棟之保固期間至104年3月20日即已屆滿,原告於104年8月13日例行會議中雖決議請廠商修繕,惟此時A3棟已逾保固期間,被告自無修繕之義務,原告縱於104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亦不生定期催告修補之效力;
另A12棟部分,經原告於104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被告業已依通知前往修繕,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此後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仍有修繕之必要及通知被告之事實(直至105年5月19日原告5月份例行委員會會議記錄始見討論A12頂樓漏水案,惟已逾保固期間,見本院卷第266頁),原告嗣於105年8月25日委由周志展即一一展防水水電行修補所生費用42,500元,即難責由被告償還。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A3、A12之修繕費用83,750元(計算式:41,250+42,500=82,750),即非有據。
㈤、至A2棟之保固期間雖至105年4月22日始屆滿,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繕,且依原告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亦無提及A2棟頂樓漏水相關事項,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210頁),而原告提出之電話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144-207頁),則僅有通話時間及秒數,不能證明係就A2棟漏水之事催告被告修補,則其另行委由周志展即一一展防水水電行修補所支出之修繕費用41,250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瑕疵與被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具因果關係、原告花費之修繕費顯非修繕瑕疵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查,被告承作原告社區之頂樓防水,並承諾保固期間4年,其對於頂樓漏水造成原因即具專業,如非其保固範圍,應即告原告知以明責任,而非對原告之催告信函置之不理;
此依證人李世杰證述:被告係自100年3月施作,陸續完工,伊於103年卸任前,祇要住戶有反應漏水,被告都會來處理,處理後偶爾還有住戶反應漏水狀況,被告有來處理,被告完工後有提出保證書,依保證書,祇要屋頂漏水,被告就要保固,在伊任內,會請被一起到現場勘驗,看是不是由被告負責,被告也會協助處理,頂樓問題很多,沒辦法一一明說,所以請被告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8頁);
證人許榮庫亦證稱:頂樓有漏水會請被告來看現場與管委會會同處理,有漏水就重鋪水泥及PU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1頁),可證被告出具保證書之責任範圍,係其於接獲原告通知時,應會同原告勘察漏水原因,如係被告應負責範圍,被告應予修補,否則,被告亦應告知漏水原因,由原告另作處理,或由被告協助處理。
又自原告提出之一一展防水水電行估價單觀之,該水電行施作之工程項目為:頂樓(PU)防水處理,工法為⒈清理場地及廢棄物清運。
⒉施作(PU)底部結合劑。
⒊施作(PU)防水處理。
⒋施作(PU)漆表面處理。
保固期間2年。
確屬頂樓防水之施工,且工程費用僅及被告工程費用約一半,又係因被告未能盡保固責任,不得不然之作法,被告抗辯原告支付之施工費用非為必要費用云云,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A8、A9、A15棟頂樓防水工程之費用1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A1、A2、A3、A4、A12棟頂樓防水工程之費用206,500元(計算式:334,000-127,500=206,500),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
│棟別│支付第三人│金額(新臺│ 保固期間 │備 註 │
│ │修繕費日期│幣:元) │ │ │
├──┼─────┼─────┼───────┼─────┤
│A1 │ │41,250 │100年10月27日 │住戶自行修│
│ │ │ │至104年10月26 │繕 │
│ │ │ │日 │ │
├──┼─────┼─────┼───────┼─────┤
│A2 │105年7月25│41,250 │101年4月23日至│ │
│ │日 │ │105年4月22日 │ │
├──┼─────┼─────┼───────┼─────┤
│A3 │105年4月25│41,250 │100年3月20日至│ │
│ │日 │ │104年3月20日 │ │
├──┼─────┼─────┼───────┼─────┤
│A4 │ │41,250 │102年8月20日至│住戶自行修│
│ │ │ │106年8月19日 │繕 │
├──┼─────┼─────┼───────┼─────┤
│A8 │105年7月 │42,500 │101年4月23日至│ │
│ │25日 │ │105年4月22日 │ │
├──┼─────┼─────┼───────┼─────┤
│A9 │105年8月25│41,250 │101年7月25日至│ │
│ │日 │ │105年7月24日 │ │
├──┼─────┼─────┼───────┼─────┤
│A12 │105年8月25│42,500 │101年4月23日至│ │
│ │日 │ │105年4月22日 │ │
├──┼─────┼─────┼───────┼─────┤
│A15 │105年8月25│43,750 │102年9月20日至│ │
│ │日 │ │106年9月19日 │ │
├──┼─────┴─────┴───────┴─────┤
│合計│335,000 (原告僅請求33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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