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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楊淑穗
相 對 人 陳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偉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淑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淑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偉珠(女、44年1月2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
相對人於94年5月11日因思覺失調症,經送醫後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楊淑娟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大姐楊淑嬰(女、66年2月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維親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親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醫師劉金明前呼喚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幾個兄弟姐妹、父母時,相對人答以陳偉珠,住國防街、聲請人係伊女兒、伊有1兒子、有5個兄弟姐妹,父母均已去世等語,再問早餐吃何、有無離婚及簡單數學1+1、5+5、20-10多少等問題,則均無法回答;
嗣經鑑定醫師進一步鑑定結果認:12年前有鑑定達到重度,101年維新醫院住院,30多歲時開始精神疾病發作,對自己個人資料均回答不知道,生病長達30年,對於簡單算術無法回答,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認知理解能力喪失,病情無法回復,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係人楊淑娟為相對人之女,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楊淑嬰、楊淑如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楊淑嬰為相對人之女,其經聲請人、楊淑娟、楊嘉富及其父親楊錦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詳本院106年5月25日訊問筆錄),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楊淑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楊淑娟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淑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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