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監宣,8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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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喬軍忠
相 對 人 喬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喬惠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喬軍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喬子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喬軍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喬惠惠(女、39年5月2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

相對人於40年12月1日因發燒致智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喬子瑄(女、85年9月1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在院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鑑定,經桃園地院法官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余男文醫師前詢問相對人,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點頭,對於其與聲請人之關係則回答「嗯」;

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個案目前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

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

等語,此有桃園地院106年2月22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喬子瑄為相對人之姪女,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喬子豪同意,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喬子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喬軍忠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喬子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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