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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巫嘉裕
相 對 人 吳雲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雲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關係人巫江邦為聲請人之配偶,因相對人於民國10 3年2月10日因中度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巫江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姪子,關係人巫江邦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有精神障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重度思覺失調症,導致其精神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與卷證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及手足均歿,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29日中市烏戶第1050004525號函及該函所附相對人之父母、手足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其雖表示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其配偶巫江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之經濟況不佳,其稱每月為相對人支付青松護理之小部分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餘2萬元係由政府補助),但卻無償使用相對人所有廣達2分之農地種水稻,又其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欲取回所稱為相對人支付之費用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5年12月19日訊問時陳明在卷,足見兩造利害關係衝突甚鉅,自不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其配偶巫江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因顯無適當之親屬可資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能保障受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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