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監宣,84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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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陳燕惠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相 對 人 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燕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明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燕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劉華(男、68年9 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於104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30分許上班途中,沿臺中市中興路1 段由大里橋往霧峰方向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中市大里區圖書館停車場前生車禍,相對人因而受有:㈠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底骨骨折、前額骨折;

㈡臉部多處骨折、兩眼眶骨骨折及凹陷、鼻部粉碎性骨折及凹陷、上顎及下顎骨折及錯位;

㈢牙齦損傷及多顆牙齒脫落、鬆脫;

㈣眼眶骨骨折凹陷導致左眼球突出移位;

㈤胸部挫傷;

㈥手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重傷害,經緊急送醫手術治療,目前仍在持續復健治療中,日常生活動作均需他人照顧,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叔叔劉明仁(男、46年5 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624 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聲請人之姓名及2 人之關係、相對人父母之姓名,並能正確計算「25+36」、「1253-498 」之算式,但無法正確回答住址、學經歷、鑑定當日之日期、星期。

另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診斷:1.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骨顏面骨折(術後);

2.水腦症腦室腹腔引流術後。

劉員(按指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劉員仍處於意識迷糊、嚴重健忘、經常忘記身處之時間地點,身上無三管維生(鼻胃管、氣切插管、導尿管等),須由家人及專人照顧(行動時平衡感不好),仍持續復健治療中。

目前劉員可以言語表達,口齒稍有不清,對醫師問話均可回應,可以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家中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也可指認出其配偶是誰(陳燕惠)。

對於醫師詢問今日日期(105.12,2)、現在位置(澄清平等身心內科)及車禍發生日期(104.10.31 ),他均回答錯誤,一般日常生活(進食、大小便、沐浴及穿衣等)無法獨力完成,尚需要他人從旁輔助協助。

⒉日常生活狀況:一般日常生活:包括飲食、行動(平衡感差)、如廁、沐浴及穿衣等,皆需他人輔助照顧。

⒊身體狀態:外觀頭部有手術疤痕。

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迷糊,可以語言溝通。

⑵記憶力:短期記憶力差。

車禍當下及其後,難以記住。

⑶定向力:僅維持對人之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之定向力差。

⑷計算能力:可維持簡單算數。

⑸理解、判斷力: 受腦部傷害影響,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

⑹智能檢查、理學檢查:施測簡易智能測驗MMSE,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

總得分19分(滿分30分),其中三樣物品回憶測驗,無一記起(0/3 )。

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意見)理解力及判斷利害得失能力有障礙;

自1 年前開始之腦部傷害導致涊知功胞障礙而造成。

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診斷:1.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骨顏面骨折(術後);

2.水腦症腦室腹腔引流術後。

現場精神狀態檢查:處於中重度障礙狀態。

⒍回復可能性說明:此症為腦部傷害導致之障礙,約有1 年左右,目前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未成還有回復到正常精神智能狀態的機會,需視後續復健後病情復原情形而定。

⒎鑑定判定及說明:綜合上述資料,劉員為一位有中重度腦傷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明顯障礙程度。

劉員之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仍需他人輔助照顧(無三管:鼻胃管、氣管插管、導尿管);

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

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

劉員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

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明顯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重度,腦傷後遺症),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1 年前開始)之原因,且病情仍有改善空間,未來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的機會尚存。

目前劉員之精神狀態屬於中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5 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該醫院提出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重度腦傷後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手足即劉瓊雯、劉沛晴、劉容岑及叔叔劉明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劉明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劉明仁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劉明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明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明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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