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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張珍湖
代 理 人 周玉蘭律師
複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韓國銓律師
相 對 人 張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禁字第251號聲請禁治產宣告事件宣告張淑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因罹精神分裂症,經鈞院93年度禁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相對人已康復,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4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因罹精神分裂症,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該裁定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年籍、學歷、生活現況及數學基本計算等問題,均能正確答覆(本院106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
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認知功能已回復正常,一般日常生活均可自理,其他複雜事務處理亦可獨力判斷執行,勿需他人協助,其生活、經濟上可由本人管理照顧。
相對人判斷力及思考能力未有任何障礙,可合理且適當處理身邊重要事務。
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正常,無達到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屬正常,並無任何精神障礙,即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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