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一)林明輝原擬向訴外人彭偉章之岳父購買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之
- (二)被告查悉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隨即向原告詢問原委,原告
- (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被告為補救債信曾邀原告至律師
- (四)兩造在律師事務所協商過程中,原告另曾表示若非林明輝當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間受讓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
-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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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志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明輝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被告經營之永成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嗣於104年11月間,林明輝向原告表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取回其先前典當之系爭車輛。
詎原告於105年1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遭退票,屢經原告追索均未獲回應。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林明輝原擬向訴外人彭偉章之岳父購買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之不動產投資,因資金不足,欲向其母舅借款周轉,為取信其母舅並增強其信用,遂向被告商借系爭支票。
雙方約定系爭支票僅供林明輝增強其信用,待其周轉取得借款後,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不得交付他人或提示請求付款。
詎料,林明輝未遵守與被告之約定,以系爭車輛向原告質押借款後,竟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故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交付。
(二)被告查悉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隨即向原告詢問原委,原告表示係依訴外人即永成當鋪負責人蔡裕東指示,將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可見原告幕後另有其人,原告並無財力支付林明輝借款,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被告為補救債信曾邀原告至律師事務所協商,於協商過程中,原告曾當場表示此事應與被告無關,冤有頭、債有主,原告日後不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免除被告系爭支票債務。
(四)兩造在律師事務所協商過程中,原告另曾表示若非林明輝當時另提出彭偉章出具之切結書,原告經營之當鋪不可能出借款項予林明輝,而彭偉章出具之切結書內容略以:系爭支票如無法兌現,由彭偉章負責等語。
故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如無法兌現,應由彭偉章負責,卻未事先向彭偉章或被告查證系爭支票簽發之用途與實情,顯見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惡意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間受讓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05年1月12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經查: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非被告所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林明輝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包含被告與林明輝間關於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用途或使用方式等約定)對抗原告,亦不得以其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縱使系爭支票係被告基於林明輝資金融通目的所簽發,惟被告關於系爭支票為融通票據之抗辯,仍不具隨同票據債權移轉的問題,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負擔保付款責任,尚無不合。
2.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非以原告協商時曾表示係依永成當鋪之負責人蔡裕東指示,將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原告並無財力支付林明輝借款。
惟被告徒以聽聞原告表示受蔡裕東指示提示系爭支票,並不足證明原告無資力或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復未就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即被告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方法),舉證以實其說,已有未合。
⑵何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林明輝將系爭支票交付永成當鋪,以取回典當之系爭車輛一事並不爭執。
故無論林明輝之後手即永成當鋪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永成當鋪均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予林明輝,始取得系爭支票,縱如被告所辯,原告係依蔡裕東之指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原告或蔡裕東均不因此繼受被告與林明輝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被告抗辯原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拒絕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洵不可採。
3.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無非以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疏未先向彭偉章或被告為查證云云。
惟查:⑴按票據為流通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自由轉讓,原則上,除非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執票人得自由轉讓所持有之票據,讓與人或受讓人亦不必通知票據債務人(票據法第30條、第124條、第144條參照),此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以促進票據流通及維護交易安全。
查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原告依法即依系爭支票文義取得票據上權利,並無向彭偉章或被告查證系爭支票簽發原因或確認票據來源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未事先查證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及目的,謂原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殊與票據為無因性之流通證券之性質不符,委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表示若非林明輝當時另提出彭偉章出具之切結書,原告經營之當鋪不可能出借款項予林明輝,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
惟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提出彭偉章簽立之切結書或該紙切結書之真偽,原告本即無查證系爭支票簽發原因及目的之義務,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已如前述。
何況,該紙切結書明確記載:「現有林文智先生支票2張板信銀行共參佰萬元正,由林文智先生支付該車價金,如無法兌現由彭偉章負責乙事。
」(本院卷第35頁),可知該紙切結書表明被告欲以系爭支票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核與林明輝所交付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相符,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並讓林明輝取回系爭車輛,與一般常情無違,自難謂原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
縱使該紙切結書嗣依彭偉章之證述,乃林明輝偽造彭偉章名義所出具(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已如前述,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不論彭偉章是否曾經表示願負保證責任,原告均無查證義務,自不得據此推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4.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免除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云云,無非以兩造與訴外人劉榮華、張木修等人曾在律師事務所協商,聽聞原告有免除被告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表示。
惟查:⑴證人劉榮華證稱:我並沒有參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兌現、付款或協商的過程,所以我都不知道,我知道他們有前往律師事務所就系爭支票之事宜協商,但我沒有參與或跟著前往,我是事後聽被告、張木修說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
可知劉榮華於兩造在律師事務所協商時並未在場,也不清楚協商具體過程,甚至是聽聞被告及張木修轉述才知道兩造曾經前往律師事務所協商,自不足作為原告曾免除被告系爭支票債務之證據。
⑵至證人張木修雖證稱:兩造在律師事務所協商時,當時的主談者有跟被告說,這140萬元債務要針對林明輝追討,不對被告要,至於當天主談者是誰我不記得了,當天協調時也只是拿系爭支票影本而已,當天並沒有寫下任何書面,也沒有請我作見證,我只是聽到主談者向被告說,這筆票款我們就向林明輝追討,僅此而已,至於被告有無作何表示我就沒有聽到,因為協調當天談了很久,我沒有全程在場,這是後來協調要結束前,才聽到主談者有這樣講,我不知道主談者是不是原告,因為當天也沒有人向我介紹原告,所以我不知道當天原告是哪一位,當天原告是有與其他人一起去,主談者是代表原告的人,主談者作出上開結論時,當時沒有人反對,大家都同意就此解散,當天林明輝沒有在場,協調當天被告就已經有跟我說他逃到越南去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惟查: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
惟由張木修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所謂「主談者」為何人、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表示免除票據債務之意思,俱屬不明,已無從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系爭支票債務。
②又倘如張木修所述,兩造協商當天林明輝沒有在場,並已知悉林明輝潛逃海外等情,可見兩造不論何人欲向林明輝追償債務均已顯有困難,衡諸一般人之理性常情,原告豈有免除被告債務,而改向行蹤不明之林明輝求償之理?再衡以張木修證稱兩造協商當天僅提示系爭支票影本,未書立任何書面協議,亦未請第三人見證等情,顯見其所稱「主談者」作出向林明輝追討債務之結論,僅是指林明輝應負最終之責任,並非當然表示免除被告之票據責任,否則按諸票據上之權利與票據不可分離,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倘原告確有免除被告票據債務之意思,理應交還被告系爭支票,被告卻自認未取回系爭支票之事實(本院卷第71頁),益見原告應未免除被告系爭支票債務,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系爭支票債務云云,洵不足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於105年1月12日經提示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7-8頁)。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105年1月13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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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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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文智│ QM0000000│ 104年12月29日│板信商業銀行│ 140萬元 │
│ │ │ │ │大觀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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