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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謝媖如
被上訴人 王生傳即王春雄之繼承人
王俊智即王春雄之繼承人
王美珠即王春雄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王春雄之繼承人
王曉惠即王春雄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王亭月即王春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雄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被上訴人王生傳、王俊智、王美珠、王淑芬、王曉惠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王亭月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王生傳、王俊智、王亭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雄財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250 元;
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雄財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王春雄與其兒子媳婦共同經營生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至同年5 月9 日期間,王春雄向和信行即林和(下稱和信行)購買魷魚乾貨(下稱系爭乾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9,250 元未清償。
詎料,王春雄於104年10月間因病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6 人卻對前揭積欠之貨款置之不理。
又和信行業於105 年10月13日將前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即林和之媳婦)。
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上訴人等6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雄財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250 元。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王春雄於104 年5 月9 日最後一次向和信行進貨時,上訴人曾告知仍有129,250 元貨款未清償,斯時王春雄與被上訴人王俊智均承諾一定清償,且王春雄曾向上訴人之配偶林茗洋請求寬限期間以利其向親友借款後清償上訴人,此有錄音為證。
於本院補稱:㈠王春雄自十多年前,即與和信行配合購買魷魚乾貨,並在豐原第一市場租設攤位販賣,多年以來,均係由王春雄出面經營該攤位生意,貨單收據上抬頭亦記載王春雄之姓名,是以王春雄生前確為其所經營之市場攤位負責人,該攤位對外往來均係由王春雄主導,王春雄之家人僅係幫忙攤位生意,其內部分工如何,上訴人尚不得而知。
況雙方討論本件貨款如何清償之時,王春雄之子即被上訴人王俊智亦有指示小孩過去請王春雄下樓交票,且王春雄亦承認其有責任清償攤位所積欠之貨款,交付貨款票據等財務事項亦由王春雄經手,足認王春雄為攤位之實際經營人。
王春雄生前既為其所經營之市場攤位負責人,就以其名義經營攤位所積欠之貨款,自應由王春雄負清償責任。
㈡王春雄生前確有對外經營市場攤位,而為攤位負責人,其家人有幫忙攤位工作,應屬僱傭、代理或其他內部法律關係,無論由何人打電話叫貨或清點貨物,均係以王春雄所經營攤位之名義對外與和信行為買賣行為,是以上訴人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春雄之繼承人清償王春雄生前所積欠之貨款債務,應屬適法。
㈢因為被上訴人王俊智與王春雄同住又熟悉市場業務,故上訴人當然會與王俊智對話、聊天,不應該以錄音內容之對話多寡來判定係被上訴人王俊智買受魷魚乾。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王俊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否認王春雄積欠上訴人貨款。
本件向和信行進貨者為被上訴人王俊智,並非王春雄。
蓋王春雄於100 年6 月16日即因中度中風而無工作能力及行為能力,生活起居均須由外勞協助。
且依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內容,王春雄稱:「最近有困難讓他們慢慢還」,可知生意經營者為被上訴人王俊智夫妻,上訴人稱王春雄為進貨者云云,顯不可採。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㈠被上訴人王生傳、王俊智、王亭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王美珠、王淑芬、王曉惠(下稱被上訴人王美珠等3人)則以:⒈上訴人雖稱王春雄應負清償貨款之責云云,然本件迄今為止,上訴人從未提出和信行與王春雄間之買賣契約文書,而其所提出之3 紙簽收單,抬頭固記載「王春雄」名義,但並非王春雄親簽,而係由上訴人自行書寫,其上亦無王春雄之簽收證明,難謂彼此間曾存有買賣契約。
又王春雄於100 年6 月間早已罹患腦部中風,其程度遭醫院判定為「9 分」,屬於中度中風,平日不良於行,尚須看護終日照料,絕無向和信行訂購乾貨之可能。
⒉上訴人另指王春雄乃臺中市豐原區第一公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云云,欲以此證明其與王春雄間存在買賣關係。
然上訴人載運乾貨從未直接載往臺中市豐原區第一公有市場之承租攤位,而係載往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先做初步處理,簽收人絕不可能為王春雄,故臺中市豐原區第一公有市場之攤位係由何人承租,與待證事項無涉。
又倘王春雄果真為前開公有市場攤位之負責人,則該攤位除和信行所提供之貨物外,尚有其他上游廠商提供之各項貨物,王春雄倘欲抵賴貨款,按諸常理,應係向全體供貨廠商拒絕清償,自無專挑和信行一家上游廠商之理,且亦未聽聞王春雄在外有積欠何人債務之風聲。
實則,前開公有市場攤位早已非由王春雄經營,向和信行訂購貨物之人乃王春雄之子王俊智,與王春雄無涉。
⒊又依據上訴人所呈錄音光碟譯文顯示,本件買賣契約應係存於被上訴人王俊智與和信行間,而非存於王春雄與和信行間,分析其要點如下:⑴自對話人物方面觀察:錄音光碟總長約為7分半鐘,一開始係由上訴人送貨前來為始,隨後即由被上訴人王俊智向上訴人直接對話,至結束為止總計達29人次發言,王春雄發言僅4次,倘訂購貨物及貨款之清償方式均由王春雄決定,王春雄不可能僅4 次發言。
⑵自債務討論方面觀察:錄音光碟一開始,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王俊智討論生意之經營,隨後上訴人向王俊智表示「你又叫你姊開票」?王俊智則回答「又叫她開票」,顯示上訴人方面早已熟悉貨款並非由王春雄給付,而係以向他人之借票抵償。
嗣後關於催討積欠款項之對話對象均係上訴人與王俊智,且上訴人對於積欠之款項係向被上訴人王俊智爭取清償方式,被上訴人王俊智亦有能力加以決定,其還款結論甚至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在在顯示上訴人早已知悉本件貨物均係由被上訴人王俊智訂購,上訴人亦接受貨款由被上訴人王俊智向他人以借票方式結清。
被上訴人王俊智既可掌控貨款清償方式(可指揮他人開票),面對上訴人催討欠款時,王俊智更可向上訴人討價還價,上訴人亦答應王俊智籌措貨款,益徵系爭乾貨的確係由被上訴人王俊智向上訴人洽訂,故本件貨款當係由被上訴人王俊智負責,而與王春雄無涉。
⑶自對話總體意旨方面觀察:由錄音內容57秒後至2 分鐘之譯文可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王俊智調整票據內容,現場王春雄尚未出現,被上訴人王俊智即可自行決定是否同意,則借用票據之人定係被上訴人王俊智,當與王春雄無關。
另由錄音內容5 分23秒後至7 分39秒之譯文可知,王春雄並未決定款項清償之時間與方式,而僅係一再向上訴人求情寬限清償期限,對照王俊智之陳述,王俊智可決定清償之方式、由何人借票、商討票據之記載等契約要件,反觀王春雄出現之後單純向上訴人央求寬限,二者相核有需要「借票」之人當以王俊智較為可能。
綜上而論,本件買賣契約應係存於和信行與王俊智間,並非存於和信行與王春雄間。
⒋又依據證人徐明智所述,與和信行往來生意係被繼承人王春雄中風分家時便交予被上訴人王俊智掌理;
再者,上訴人親見王俊智之後便直接與王俊智陳述貨款、清償方式、並要求清償,倘上訴人主觀上認知被繼承人王春雄方為訂購者,則上訴人並無與王俊智討論債務之必要,申言之,應等候主事者王春雄到場之後方討論清償債務之問題。
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王春雄已將與和信行間之往來生意交予被上訴人王俊智,否則當無要求被上訴人王俊智清償貨款之必要。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6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雄財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美珠等3 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和信行於104 年1 月27日、2 月6 日、4 月20日間將系爭乾貨運送至王春雄與王俊智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貨款共計215,850 元,後尚餘129,250 元未獲給付。
嗣王春雄於104 年10月間因病過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6 人,而和信行業於105 年10月13日將前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原審卷第8 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4-21 頁)、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7頁)、債權讓與書(本院卷第84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復主張王春雄自十多年前,即向和信行購買魷魚乾貨,並在臺中市豐原區第一市場租設攤位販賣,王春雄之家人僅係幫忙攤位生意,王春雄就以其名義經營攤位所積欠之貨款,自應由王春雄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王美珠等3 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提送貨單均無王春雄之簽收證明,且王春雄於100 年6 月間已罹患腦部中風,與和信行往來生意已分家交由被上訴人王俊智掌理,向和信行訂購貨物之人乃王俊智,與王春雄無涉;
又臺中市豐原區第一公有市場之攤位雖由王春雄出名承租,但和信行載運乾貨從未直接載往該攤位,而係載往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先做初步處理,該攤位由何人經營與系爭乾貨買賣並無關聯云云。
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乾貨者究為王春雄或王俊智?經查:㈠和信行於104 年1 月27日、2 月6 日、4 月20日將系爭乾貨運送至王春雄與王俊智共同居住之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14 巷42弄51號住處,該住處並非販賣系爭乾貨之地點,而係將系爭乾貨發泡加工後,再運送至攤位地點販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依卷附簽約日期為101 年6 月20日之臺中市豐原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記載:「立行政契約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11條相關規定,同意王春雄使用(續使用)攤位乙處為營業用…所在地:臺中市豐原第一公有零售市場魚蝦類第111 號攤位。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可知王春雄為臺中市豐原第一公有零售市場魚蝦類第111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使用人,且早於101 年6 月20日之前即已使用系爭攤位營業。
又系爭攤位確有販賣發泡魷魚,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攤位之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78-79 頁、該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之手機,確認其中編號1 、3 、4 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5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4分至下午12時7 分,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與和信行所販賣未經發泡加工前之系爭乾貨相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攤位有販賣發泡魷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且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系爭攤位於104 年1 月至4 月間所販賣發泡魷魚之其他進貨來源(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足認王春雄應有向和信行訂購系爭乾貨,經和信行運送至王春雄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由王春雄將系爭乾貨發泡加工後,再運送至系爭攤位販賣,故向和信行購買系爭乾貨者應為王春雄,即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王美珠等3 人雖辯稱:王春雄於100 年6 月16日因中度中風而無工作能力,系爭攤位即改由王生傳獨自經營,因王生傳與王春雄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據規定毋庸變更承租人,仍可繼續經營攤位,另逃逸無蹤之王俊智係在豐原區地下道市場(俗稱大市場)擺攤,系爭乾貨係由王俊智叫貨,應由王俊智負責清償貨款云云,並提出王春雄之就醫資料及病歷摘要為證(原審卷第76-152頁、本院卷第41-42 頁)。
惟王春雄於100 年6 月16日經醫師診斷為中度中風後即持續接受復健及針灸治療,於101 年6 月20日猶以自己名義親自與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簽訂前開攤位使用行政契約,並未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款之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更使用人名義:使用人因身心障礙或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及直系親屬,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將前開攤位使用行政契約變更為王生傳名義,可見王春雄於中風後之身體狀況並非完全不能經營系爭攤位,王春雄是否果如被上訴人王美珠等3 人所辯於中風後即將系爭攤位交由王生傳獨自經營,顯有可疑。
況王生傳於100 年至104 年間另受僱他人從事其他工作,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密封袋),王生傳豈有可能獨自經營系爭攤位?再觀諸前開攤位使用行政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使用人擅自將攤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位使用、終止契約及收回攤位」,並未排除使用人將攤位轉讓予與其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亦即若使用人將攤位轉讓予與其有直血親關係之人使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即得對使用人終止使用契約、收回攤位,是以被上訴人王美珠等3 人辯稱因王生傳與王春雄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據規定毋庸變更承租人云云,洵屬無據。
此外,被上訴人王美珠等3 人就其所稱王俊智另在豐原地下道市場擺攤販賣發泡魷魚乙事,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
故被上訴人王美珠等3 人辯稱系爭乾貨係由王俊智訂購,與王春雄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均無王春雄之簽名,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王春雄間有買賣契約云云。
然證人林茗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王春雄?從何時開始認識?為何認識?)認識王春雄,大概從23年前時候,王春雄有跟我父親進魷魚乾貨,我有幫我父親送貨。
(是否曾經送貨到王春雄位在豐原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沒有送到市場過,因為我們賣的是乾貨,要經過發泡,才有辦法在市場販賣,所以我們都是先送到王春雄位在西勢路的家中。
王春雄將發泡後的魷魚自己拿到市場販賣。
(通常由何人叫貨,你是否清楚?)王春雄的兒女們及媳婦都曾經有打電話叫過,我有接過電話,我太太也有接過電話,他們叫貨的時候開頭都會說是『蚵阿伯』這裡,我們看到王春雄就是叫他『蚵阿伯』,王春雄也是這樣自稱。
(你送貨到王春雄家裡時,由何人簽收貨物?)看到他們家有誰,就請他收。
他家裡面的人有王俊智、他媳婦,有時候也會請住在隔壁的王生傳、或者王生傳的太太簽名,有時候也由王美珠簽名,王春雄本人也有收過貨,王淑芬、王曉惠、王亭月因為很早就嫁出去了,所以我跟他們比較沒有接觸。
(【提示原審卷第8 頁】這三張送貨單由何人簽名?當時送貨到何處?)104 年4 月20日這次是由我送貨,這次是王俊智簽收,104 年2 月26日也是我送貨,阿文是王俊智的太太簽的,104 年1 月7 日也是我送貨的,這次是王生傳的太太簽名的。
這三次都是送到王春雄位在西勢路的家中。
(是否記得這三張貨單的單價及數量是跟王家的誰確定的?)王俊智或者是王俊智的太太,我不確定王春雄是否有叫貨。」
等語(本院卷第48-49 頁)。
依證人林茗洋之證詞,足知王春雄與和信行間之交易往來已有二十餘年,除王春雄本人以外,王春雄之子女及媳婦均曾以王春雄之綽號「蚵阿伯」之名義向和信行訂購魷魚乾貨,和信行將魷魚乾貨送至王春雄位在西勢路之住處後,王春雄之子女及媳婦亦均曾代為簽收,此為雙方長期往來之交易習慣,系爭乾貨亦係循此交易習慣,由王春雄之子王俊智及媳婦代為訂購及收貨。
則系爭貨物既以王春雄名義訂購,發泡加工後之魷魚又送到以王春雄名義經營之系爭攤位販賣,王春雄之子女及媳婦縱有訂貨及收貨之行為,亦係基於幫忙王春雄經營系爭攤位之意而為之,不能因此即認為與和信行成立系爭乾貨買賣契約或經營系爭攤位之人均非王春雄。
被上訴人徒以訂購及簽收系爭乾貨之人均非王春雄,而謂上訴人無法證明和信行與王春雄間存在買賣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曾於104 年5 月9 日下午1 時許持上開送貨單至王春雄及王俊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催討系爭乾貨貨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乙片可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該錄音光碟,其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第47頁):┌─────────────────────────┐│00:05 謝媖如:送貨。
││00:14 王俊智:叫媽媽下來… ││ (閒聊表示:有6 萬元貸款…現在還有││ 在做工作,沒辦法,這生意不好…) ││00:52 王俊智:妳去跟阿公拿現金票,跟阿公說人家拿││ 票。
││00:56 謝媖如:你又叫你姊開票? ││00:57 王俊智:…又叫她開票。
││01:46 王俊智:我姊票開好了 ││ 謝媖如:開好了,差5 千多,扣在上次的就好了││ ,之前13萬5 千多。
││01:56 王俊智:好啊!去跟阿公拿票。
││02:00 謝媖如:有沒有辦法叫你姊先開起來,給她時間││ 較長一點 ││ 王俊智:沒辦法… ││ 謝媖如:因為我也要轉給工廠,你知道嗎?也不││ 是現收,看你要開何時,你覺得呢?…││ 你如果收回來,再拿給你姊,你覺得呢││ ? ││02:28 王俊智:她不知道要不要借,我不知道? ││02:47 謝媖如:阿伯! ││(閒聊) ││03:58 謝媖如:13萬5千多,扣掉多繳6千, ││05:05 王俊智:我再跟我姊說,看怎樣再跟你說 ││05:15 王俊智:跟我姊說沒效,因為要經過我姊夫… ││05:23 林茗洋:生意慢慢做,不一定要叫多, ││05:30 王春雄:舊的也是加減要繳,這時候較困難,給││ 他收… ││05:40 謝媖如:舊的還有129,250元。
││05:44 王春雄:那個沒要緊…會的,也是繳得掉… ││05:54 媳 婦:譬如若再叫,就多貼一萬,伊現在也有││ 在做工作… ││06:10 林茗洋:她講的意思是叫一趟拿一萬這樣 ││06:14 謝媖如:叫一趟 ││06:15 林茗洋:叫一趟,繳一萬舊帳 ││06:18 媳 婦:因為伊現在做工作才剛做下去 ││06:22 王春雄:是的,盡量… ││06:27 媳 婦:一家子靠這攤生活也不行,要有一個出││ 去幫忙做 ││(閒聊) ││07:34 林茗洋:後面舊帳的部分,現在叫,慢慢加減繳││07:39 王春雄:是的,慢慢加減繳 ││(閒聊) ││ │└─────────────────────────┘上訴人催討系爭乾貨貨款時,王春雄及王俊智均在場討論貨款清償事宜,均未否認積欠系爭乾貨貨款,王俊智先吩咐其小孩向王春雄拿支票清償貨款,王春雄則交付其女兒所簽發之支票予上訴人。
參以證人林茗洋於原審具結證述:「104 年9 月1 日的時候,我有到王生傳家,當時王春雄在那裡,我跟他講之前帳款的事情,當時王春雄說他一點時間讓他向銀行或親戚借款,那時候欠129500元,因為我認為他子女眾多,所以同意他一點時間去籌錢。」
等語(原審卷第159 頁),可知證人林茗洋在104 年9 月1 日亦曾前往王生傳家中與王春雄單獨商談系爭乾貨貨款清償之事,被上訴人王生傳亦承認證人林茗洋曾至其家中與王春雄見面談話(原審卷第159 頁),益見王春雄確為系爭乾貨之訂購人及系爭攤位之經營者,方由其負責清償貨款及與上訴人、證人林茗洋談論系爭乾貨貨款清償之事。
㈤證人徐明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因為岳父中風,沒有辦法做生意,所以交棒給兒子,分家是在103 年的6 月1 日,魷魚是交給小舅子王俊智,另外第一市場是分給王生傳云云(本院卷第131-132 頁反面)。
然證人徐明智上開證詞有下列不合理之處:⒈王春雄早於100 年6 月16日即已中風,如其係因中風無法繼續經營系爭攤位,欲將事業交予王俊智及王生傳繼續經營,豈會遲至103 年6 月1 日始進行分家?⒉王春雄經營之事業只有系爭攤位,系爭攤位於王春雄過世前及過世後均有販賣發泡魷魚,根本無證人徐明智所述王春雄分家時將魷魚事業交給王俊智之事。
且王俊智如未自王春雄分得攤位,而是必須自己覓得攤位零售販賣,其縱有販賣發泡魷魚,亦係經營自己之事業,何來證人徐明智所說王春雄分家時將魷魚事業交給王俊智?⒊王春雄曾交付5 紙支票予和信行,或係王美珠以其配偶徐明智名義、或係王美珠以徐明智擔任負責人之揚笙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存款帳號分別為0352703253、03527036762 ),此有交易日為102 年8 月12日、面額為72,800元、交易日為102 年9 月16日、面額為113,100 元、交易日為102 年10月15日、面額為127,000 元、交易日為102 年12月2 日、面額為109,400 元、交易日為104 年5 月15日、面額為46,500元,付款人均為兆豐銀行豐原分行之上開支票帳號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100頁)。
證人徐明智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僅同意王美珠借票給王春雄支付貨款,不願意借票給王俊智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可知上開5 紙支票均係王美珠於徵得徐明智之同意下,簽發借予王春雄作為清償向和信行購買魷魚乾貨之貨款使用,如向和信行購買魷魚乾貨之人為王俊智,徐明智根本不可能同意借票。
準此,苟如證人徐明智所述王春雄於103 年6月1 日分家時已將魷魚事業交給王俊智,則王美珠豈有可能於104 年5 月15日再以揚笙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借予王春雄支付積欠和信行之貨款?王美珠又豈有可能甘冒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在證人徐明智已明確告知不同意借票給王俊智之情況下,擅自簽發支票借予王俊智?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證人徐明智證稱王春雄於103 年6 月1 日分家時已將魷魚事業交給王俊智經營云云,並非實在,故尚不能據此認為向和信行訂購系爭乾貨者為王俊智。
綜上所述,本件向和信行購買系爭乾貨者為王春雄,而非王俊智,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應認上訴人所主張王春雄為買受人,其應給付積欠上訴人之貨款129,250 元為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王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王生傳、王俊智、王美珠、王淑芬、王曉惠自104 年12月21日起、被上訴人王亭月自104 年12月9 日起(原審卷第24-2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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